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孙某某、孙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吕玉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第三人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共有,无需确认份额,由两原告支付被告徐某某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原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一子徐某,2017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徐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系原告孙某的父亲。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曹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60,000元价格购买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首付款560,000元(含尾款10,000元)均由原告孙某某支付,贷款700,000元(其中包括公积金贷款209,000元、商业贷款491,000元)也由原告孙某某负责归还,2018年8月,原告孙某某提前还贷,将剩余的贷款124,682.80元一次性还清,故目前系争房屋贷款已清结。因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产虽基于家庭关系而共同共有,但结合原告孙某与被告目前已经离婚的现状,原告方可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且原告孙某某对系争房屋做了重大贡献,其中原告孙某某占99%产权份额,原告孙某占1%产权份额,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身份情况无异议,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且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虽然原告孙某某系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但被告系主要还贷人,自2007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归还系争房屋银行贷款共计356,900.2元;2009年8月前,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孙某处,其中很多提现也都用于还贷;另外,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孙某某转账1,900元左右,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孙某某转账1,200元左右。原告孙某某的公积金扣款清单显示期间原告孙某某的支取金额为129,857元,根本不够归还银行贷款。对于原告方于2018年8月提前归还剩余的贷款124,682.80元,被告无异议,但至于是原告孙某某还是原告孙某归还,其并不清楚,因其时其与原告孙某已经离婚,故与被告无关。另外,虽然原告孙某某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但当时因为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手头现金不足,故被告将其与原告孙某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套位于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告名下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的配偶吕玉兰,未收取原告孙某某夫妇任何钱款。综上,被告承担了大部分还款,故应分得40%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吕玉兰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与被告就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支付原告孙某50,000元现金,并于2010年10月21日转账给原告孙某175,000元,已经支付了对价,当时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价为131,055元,但实际房价750,000元左右,因此说好实际转让价款为37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2017)沪0113民初1178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调解笔录、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折、收款收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查询单、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孙某某招商银行住房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的银行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原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吕玉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吕玉兰与原告孙某系母女关系。
二、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三人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王某某、曹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26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560,000元(含尾款10,000元由中介机构暂为保管),银行按揭贷款700,000元。与此同时,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系争房屋借款20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17年5月,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贷,原告孙某、被告徐某某和第三人吕玉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内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原告孙某某、孙某、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借款49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贷。
2006年6月25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7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孙某某、孙某、被告徐某某三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9月11日,系争房屋上抵押被登记注销。
三、关于系争房屋房款支付情况:1、首付款为56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支付。2、贷款部分,其中原告孙某某用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于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归还贷款约计129,634.58元;原告孙某用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于2007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归还贷款约计314,715.87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归还约计8,030.1元;被告徐某某用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于2007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归还贷款约计312,260.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归还约计44,640元;审理中,原告方表示200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系争房屋银行还贷,其中有三、四个月的还贷有每月1,000余元的现金归还,其余均用原、被告三人的公积金归还,对此,被告表示因系原告孙某某的银行账户还贷,故其不清楚是否另有现金还贷,且原、被告三人的公积金应该足够归还每月的还贷,被告也基本上每月转账给原告孙某某房款用于还贷;另外,原告方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单,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8月提前一次性还清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24,682.80元,对此,被告表示对提前还贷金额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具体是由原告孙某某还是原告孙某归还,因原告孙某已与被告离婚,故与被告无关。
根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向原告孙某某转账1,900元,并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孙某某转账1,900元,2011年1月向原告孙某某转账2,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1,200元,2013年8元向原告孙某某转账2,500元,大部分转账均备注“房款”或“房贷”,上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转账金额约计105,700元。对此,原告方认为系被告个人转账时单方备注,但该转账与归还房贷无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家中吃饭而支付原告孙某某的饭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审理中,被告徐某某提供其与第三人吕玉兰于2007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以131,055元价格将原属于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中被告徐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吕玉兰,并办理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于吕玉兰和原告孙某两人名下,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对此,被告徐某某表示,该转让协议就是基于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手头没有现金才签订的,实际上吕玉兰分文未付。对此,原告方则表示被告所述的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一事属实,但系被告与吕玉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后原告方又表示,吕玉兰已于2007年8月14日取现20,000元、2007年9月12取现30,000元交给原告孙某,于2010年10月21日转账给原告孙某175,000元,被告徐某某对于上述钱款交付均知情,所以吕玉兰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转让,当时是为了避税才在合同上约定转让价款为131,055元,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第三人则表示其于2006年12月底至2007年取现50,000元交付原告孙某,并于2010年10月21日转账给原告孙某175,000元,因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是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方及第三人就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的交付陈述情况,被告徐某某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吕玉兰支付的对价,也从未从原告孙某处获知吕玉兰将对价支付给原告孙某,且吕玉兰的银行交易明细上三笔款项均显示为提现,无相应的转账记录,亦无交付的证据,再者,原告方及第三人陈述的钱款交付与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显然不合情理;即使原告方及第三人所述属实,该房屋与系争房屋系相同地段,故该房屋一半产权的市场价为40余万元,合同转让价格显然远低于市场价,且被告转给第三人的房产份额系被告个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如第三人把钱款交付给原告孙某,也不能说明是支付给被告的。另外,被告徐某某认可目前原告孙某在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
五、2017年6月8日,本院受理徐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徐某某与孙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徐某随孙某共同生活,自2017年6月起,徐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
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6,700,000元,目前由被告徐某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各方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已于2006年6月25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孙某与被告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方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1、首付款问题。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虽然首付款(含尾款)由原告孙某某支付,但在购买系争房屋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孙某某的妻子吕玉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低于市场价将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吕玉兰,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原告孙某和第三人吕玉兰均表示吕玉兰已将高于合同价款的房款225,000元交付给原告孙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基于孙某和吕玉兰之间的母女关系,以及原告孙某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孙某陈述其已收到吕玉兰支付的合同对价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方表示该房屋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孙某某系吕玉兰的配偶,也系该房屋转让合同的受益者,然其未能给出该房屋产权中被告名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吕玉兰的合理理由,结合该房屋转让合同与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时间间隔仅有一年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该房屋中属于被告个人名下二分之一份额转让给吕玉兰系对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对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首付款,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均有贡献,且结合该房屋与系争房屋属相同地段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的贡献大于原告孙某某。2、系争房屋银行贷款还贷问题。(1)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虽均有一定的还贷,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还款远多于原告孙某某,且期间被告徐某某也向原告孙某某陆续转房款约计105,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于原告孙某某。原告方认为被告徐某某转给孙某某的105,700元系饭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原告孙某和被告离婚后的系争房屋贷款,原告孙某和被告也有一定的还款,后2018年7月的一次性还贷124,682.80元,原告方一致确认系原告孙某某归还,被告确认系其与原告孙某离婚后由原告方归还,与被告无关,故本院确认系原告孙某某归还。
综上所述,根据系争房屋中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被告徐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高于40%,现被告徐某某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40%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析产后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不要求区分两原告之间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析产后由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共有,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支付被告徐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2,6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孙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2,680,000元;
三、原告孙某某、孙某向被告徐某某付清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孙某某、孙某,并配合原告孙某某、孙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孙某某、孙某、徐某某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共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计29,35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共同负担17,610元(已付),被告徐某某负担1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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