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某
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卜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孙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孙金某与被告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虎、被告卜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卜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东楼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赵家崇村附近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脑震荡,双肺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2万多元。
医生诊断住院需要二人陪护。
出院后休息治疗14周1人陪护。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鉴定经济损失975元,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卜某某负主要责任,卜某某所驾驶车主为卜东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57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孙金某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2、孙金某的诊断证明;3、孙金某的病历;4、孙金某的住院一日清单及收费票据计21919.81元;5、护理人员李秀莉的相关证明;6、护理人员张新国的相关证明;7、卜东强的行驶证;8、卜某某的行驶证;9、车损鉴定书;10、事故认定书;11、交强险保险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证据1,误工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据中无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2、证据2,诊断证明,是用来客观记录原告伤情的,对于护理及误工内容不属于诊断证明的证明范围;3、证据3,病历中也没有休息和陪护期间的内容;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6,关于护理部分,我们认可护理期间的一人护理,护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误工的质证意见;6、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卜东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当庭口头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卜某某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属实,我认为我跟车主卜东强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辩由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交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综合考虑,2014年9月23日记载与原告伤情相符,比较具体明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护理人员以原告丈夫护理比较符合常理。
被告卜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孙金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计21919.8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14152元((住院24天+14周计98天)×116元/天)。
原告提供了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在企业打工,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支持计1920元(8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损费975元;共计40466.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1637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975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孙金某273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卜某某与原告孙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又因被告卜某某已与原告孙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被告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某人民币27347元,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辩由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交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矛盾,综合考虑,2014年9月23日记载与原告伤情相符,比较具体明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护理人员以原告丈夫护理比较符合常理。
被告卜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孙金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计21919.8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14152元((住院24天+14周计98天)×116元/天)。
原告提供了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在企业打工,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支持计1920元(8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损费975元;共计40466.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1637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某975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孙金某273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卜某某与原告孙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又因被告卜某某已与原告孙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此被告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某人民币27347元,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金某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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