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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仙桃市兴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亮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建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亮物流公司、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高润珍为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六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6)年=291760元。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l2月/年×6月=1758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死亡赔偿金29176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9349.5元。
关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l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229349.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349.5元,以上合计3393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高润珍为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六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6)年=291760元。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高润珍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l2月/年×6月=1758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死亡赔偿金29176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9349.5元。
关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l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229349.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兴亮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9349.5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兴亮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349.5元,以上合计3393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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