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唐马路工商银行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312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28952元、鉴定评估费3868元、施救费300元。被告王某为侵权人,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承担50%即6556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67560元。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认可,但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唐马路工商银行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8952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评估费3868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就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895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2.施救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原告主张386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416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20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08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担负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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