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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8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王涛驾驶车牌号×××号小型轿车在唐马路工商银行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原告孙某某与王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312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28952元、鉴定费3868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28728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付,即6556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728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提交正规购买和维修发票以及车辆维修明细等该车辆系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相关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为×××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原告孙某某为×××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278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王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唐马路工商银行东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4月11日,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与孙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4月20日,原告孙某某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车辆损失为12895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868元,拖车费300元,支付维修费12000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合计65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唐山市保兴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维修发票12张,保险单1份,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此事故中的原告所遭受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王涛和孙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王涛与孙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扣除三者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2000元,原告孙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5: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120000元,公估费3868元,施救费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120000元、鉴定费386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4168元扣除2000元的50%为6108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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