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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92号。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孙某某系鲁N×××××-鲁NFP25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挂车鲁NFP2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76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十八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3月30日01时48分,付建春驾驶该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2公里加120米处被李庆宝驾驶的吉B×××××-吉B7577挂货车将左后角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建春负次要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三、原告的鲁N×××××-鲁NFP25挂货车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总计191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55元。其中主车的车损数额总计380元,按比例计算主车的鉴定费计19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鲁NFP25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9110元,扣除主车车损380元,其余部分即18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挂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955元,扣除主车鉴定费19元,其余部分即93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被追尾,其主车轻微损坏,无需施救,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认定为挂车施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共应在挂车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2466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城支行营业部的62×××71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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