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金鸡商城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元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的法定代表人丁思勇、委托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注明为入股款,但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收据背面注明“使用期限两个月,即从九九年元月29号至三月28号”字样,并于收款当日预先支付4000元利息可以确认此款实为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1999年8月1日出具的收3月28日至7月28日利息8000元的收条与其借款当日收受的被告预先支付的两个月4000元利息相结合,可证明双方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标准为月息2%,该标准未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1999年8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利息收条上注明的内容为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此时双方对于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受被告预付利息4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6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0元按其领款时间可以确定其于2000年元月25日领取的44000元为偿还本金,其他所领款项为支付利息,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56000元(其中2000年元月25日后支付3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元月25日止本金以96000元计算,2000年元月25日后本金以52000元计算。已付利息56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注明为入股款,但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收据背面注明“使用期限两个月,即从九九年元月29号至三月28号”字样,并于收款当日预先支付4000元利息可以确认此款实为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1999年8月1日出具的收3月28日至7月28日利息8000元的收条与其借款当日收受的被告预先支付的两个月4000元利息相结合,可证明双方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标准为月息2%,该标准未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1999年8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利息收条上注明的内容为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此时双方对于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受被告预付利息4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6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0元按其领款时间可以确定其于2000年元月25日领取的44000元为偿还本金,其他所领款项为支付利息,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56000元(其中2000年元月25日后支付3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元月25日止本金以96000元计算,2000年元月25日后本金以52000元计算。已付利息56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孝昌县金鸡商城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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