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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华与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华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9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鄂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使,当车行使至孝昌县古城大道建设路口时,与孙金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金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具文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孙金华所受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2、经营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
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孙金华受伤、车辆受损,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系城镇社区居民,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2947元(住院治疗费19947元、后期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4207元(32677元/年÷365天×47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680元{(20040×元/年(5+5)年×10﹪÷3),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12799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金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43元、误工费420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7999元,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98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8397元(127999元-98102元-15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12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97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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