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华
郭某某
郑莉娜
孙嘉悉
孙溶溪
孙康越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金华,农民。
(系死者孙亮之父)原告:郭某某,农民。
(系死者孙亮之母)原告:郑莉娜。
(系死者孙亮之妻)原告:孙嘉悉,儿童。
(系死者孙亮长女)原告:孙溶溪,儿童。
(系死者孙亮次女)原告:孙康越,儿童。
(系死者孙亮之子)上列三子女法定代理人:郑莉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城关建设大街交通局小区6栋2单元402室。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下称中财保孟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赔付六原告全部车辆及相关损失986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冀B×××××号
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
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若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按规定的时间通知我公司,对其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的认可,证明六原告的亲属孙亮作为冀B×××××号
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014年12月11日21时55分,孙亮驾驶冀B×××××号
车与王连波驾车的所载货物相撞后又与尾随王连波车行驶的孙建华所驾车相撞,造成孙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连波、孙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建华无责任。
该认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请求的赔偿事项均属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应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986000元。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全额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可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986000元。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全额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可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二庭。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的认可,证明六原告的亲属孙亮作为冀B×××××号
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014年12月11日21时55分,孙亮驾驶冀B×××××号
车与王连波驾车的所载货物相撞后又与尾随王连波车行驶的孙建华所驾车相撞,造成孙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连波、孙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建华无责任。
该认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请求的赔偿事项均属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应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986000元。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全额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可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冀B×××××号
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986000元。
被告中财保孟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全额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可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二庭。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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