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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某与薛某某、刘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薛某某之夫。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粉厂做工,经结算工资款合计5700元,有欠条为证。现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孙金某工人工资2014年11月份26.5天3975元,2014年12月份11.5天1725元,合计5700元,计伍仟柒佰元整。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打工属实,所欠工资由会计登记在账目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风云辩称,因刘风云诉薛某某、肖军才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刘风云是否退伙、退伙的时间等都未确定,因此,刘风云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期限等也无法确定,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刘风云在合伙经营中的实际合伙人为肖军才,应追加肖军才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刘风云的账目不符,与《行唐县昌盛白云石粉厂账目清单》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欠条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所打,打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章保管在赵某手中,原告的欠条是唯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刘风云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因此,对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自2014年起赵某受二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该厂。原告孙金某在该厂打工,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上班38天,计欠工资5700元,赵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印章。在原告任三其、杨满刚、杨来杰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三其等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孙金某是在石粉厂开铲车,欠条是他给孙金某出具的。因为给工人发不了工资,工人和赵某要账,因无法付款,才出具欠条。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孙金某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在被告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在该石粉厂打工,事实清楚。当时受二被告委托,赵某管理该石粉厂,经结算后,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现原告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57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风云与薛某某的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的3975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2月份所欠1725元,为二被告散伙后被告薛某某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薛某某偿还。被告刘风云提到合伙账目记载的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金某工资3975元整。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某工资172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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