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闫寿亭
张某某
赵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刘某某
孙某某
赵某才
赵某某
刘某某
赵树文
刘某某
滕金利
刘玉忠
孙玉清
刘玉甫
刘万树
孙玉生
赵登禄
孙玉岭
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范方学
原告孙某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系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原告赵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某某(孙福航),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赵某才,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赵某某,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刘玉青),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赵树文,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滕金利,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玉忠,男,194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玉清,男,1939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玉甫(刘三甫),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刘万树,男,1934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玉生,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赵登禄,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玉岭,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以上二十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寿亭,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吉祥,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方学,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滕金利、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20人与被告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委会、第三人范方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寿亭、被告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第三人范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土地流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上述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张某某、滕金利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签字方分别是张文江、滕志军和被告,虽然被告认可,但是张文江、滕志军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由此导致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可能损害张文江、滕志军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张某某、滕金利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土地流转协议解除后,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但是被告应当依照土地流转协议给付所欠承包费,并应当清除承包地内的附属物并恢复承包地原貌。上述18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范方学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
二、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承包费10667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三、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承包地内的附属物并恢复承包地原貌;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承担2433元,剩余25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滕金利、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20人各承担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土地流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上述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张某某、滕金利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签字方分别是张文江、滕志军和被告,虽然被告认可,但是张文江、滕志军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由此导致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可能损害张文江、滕志军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张某某、滕金利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土地流转协议解除后,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但是被告应当依照土地流转协议给付所欠承包费,并应当清除承包地内的附属物并恢复承包地原貌。上述18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范方学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与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
二、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承包费10667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三、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官某乡官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承包地内的附属物并恢复承包地原貌;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承担2433元,剩余25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才、赵某某、刘某某、赵树文、刘某某、滕金利、刘玉忠、孙玉清、刘玉甫、刘万树、孙玉生、赵登禄、孙玉岭20人各承担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审判员:张文庆
审判员:任建明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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