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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转让费7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0日达成博野县南小王乡快递代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11家快递公司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11家快递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代理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70000元整。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将70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告,可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与各快递公司签订转让代理书面合同,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代理协议后仍在做11家快递公司的业务。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原被告协议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
被告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不给他转让费。
他该拉货拉货,他该干干他的,我不同意拉货。
他拉了一天嫌麻烦不拉了,后来快递公司叫他去拿着身份证去签合同,他不去,快递公司才叫的我过去。
他拉了一天快递公司把工资都给他了。
本院认为,根据《快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的规定,作为快递公司的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快递公司招聘许可和管理,被告甄某某未经快递公司同意、许可无权就自己的快递员身份随意转让。
双方协议达成后也未经快递公司追认,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快递代理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甄某某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原告70000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明知被告甄某某个人不是快递公司而与其签订协议属于有过错。
被告甄某某明知自己未经快递公司许可无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而签订也有过错,因此对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生效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快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的规定,作为快递公司的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快递公司招聘许可和管理,被告甄某某未经快递公司同意、许可无权就自己的快递员身份随意转让。
双方协议达成后也未经快递公司追认,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快递代理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甄某某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原告70000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明知被告甄某某个人不是快递公司而与其签订协议属于有过错。
被告甄某某明知自己未经快递公司许可无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而签订也有过错,因此对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生效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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