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杨某某,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被告:北京宏顺通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夏龙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增华,职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
负责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追加北京宏顺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通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宏顺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增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超载的京P×××××号轻型货车沿香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头屯变电站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共支出医疗费8707.6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2500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赔付,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宏顺通某公司均无异议。
肇事车辆京P×××××号轻型货车是被告杨某某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顺通某公司,被告杨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顺通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京P×××××号轻型货车是被告杨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宏顺通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顺通某公司,每年都向宏顺通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宏顺通某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顺通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宏顺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顺通某公司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8707.6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25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800元、误工134天(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计算,共主张2144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出院后应为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华兰德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7天(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月×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8516.07元(32045元∕年÷365天∕年×误工9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4000元、护理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1个月)计算,共个主张5866.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护理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管丽清误工证明仅能证明管丽清护理原告前在天津市华兰德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食堂切菜工,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为宜,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医嘱建议原告住院7天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护理时间应为7天,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14.56元(32045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核损数额为1200元,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赔偿,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宏顺通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确认为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8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516.07元;护理费614.5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73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杨某某、宏顺通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238.23元(19738.23元-2500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2500元。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证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车型不相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赔,被告杨某某、宏顺通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723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某某、北京宏顺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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