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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何家银(湖北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负责人明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襄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孔某某、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A5、A10及被告孔某某提供的收条、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本院对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金额共计152614.36元;对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发票,因缺少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7,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虽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
对证据A8,原告提供的900元交通费发票加盖公章,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9中的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10元租床费和25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KM+800M路段,左转弯进京山县钱场镇路政超限检测站时,与原告驾驶的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52614.36元,被告孔某某垫付64000元,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80天,原告主张279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孔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至2015年7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孔某某系超载驾驶,按照其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
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孔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元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1800元(20元/天×35天+50元/天×22天)。
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14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79天,故其误工费为20033.73元(26209元/年÷365天×279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27日,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0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元。
7、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2000元车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14.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0033.7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9679.9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笔费用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3065.59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0033.7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3065.5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56614.36元(209679.95元-53065.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630.05元(156614.36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孔某某系超载驾驶机动车,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667.05元(109630.05元×(100%-10%)]。余下10%的损失10963元(109630.05元×10%)由被告孔某某赔偿。
事发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64000元医疗费,原告将该笔垫付款纳入诉讼请求,扣减被告孔某某应赔偿的10963元,余款53037元,原告同意在得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孔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5306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98667.05元;
三、原告孙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孔某某5303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孔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元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1800元(20元/天×35天+50元/天×22天)。
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14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79天,故其误工费为20033.73元(26209元/年÷365天×279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27日,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0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元。
7、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2000元车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14.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0033.7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9679.9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笔费用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3065.59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0033.7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告人寿襄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3065.5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56614.36元(209679.95元-53065.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630.05元(156614.36元×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孔某某系超载驾驶机动车,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667.05元(109630.05元×(100%-10%)]。余下10%的损失10963元(109630.05元×10%)由被告孔某某赔偿。
事发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64000元医疗费,原告将该笔垫付款纳入诉讼请求,扣减被告孔某某应赔偿的10963元,余款53037元,原告同意在得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孔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5306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98667.05元;
三、原告孙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孔某某5303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邓国安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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