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孙光明、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光明、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东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傅焰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明、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堂,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光明、彭某某合伙全资购买鄂J×××××号货车,长期为东源公司承运水泥电杆。
2014年8月19日,孙光明、彭某某所属鄂J×××××号货车为东源公司拖运水泥电杆到达湖北大悟县,因无卸货人员,其聘请人员(司机戴少银和会计彭长新)便请卢伟和孙某某卸电线杆,双方口头约定每车100元的卸货劳务费。在卸电杆过程中,因彭长新手持的拉绳未控制住,电杆滚下,将孙某某右腿压伤,后孙某某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治疗。
孙某某受伤后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502911.95元、躺椅租金180元、购轮椅350元。
孙光明、彭某某已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3.1万元。
2015年1月2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万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孙某某花去该鉴定费2000元。
东源公司与孙光明、彭某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约定孙光明、彭某某必须按电杆装卸的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电杆的装卸工作,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东源公司无关。
孙某某在本案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医疗费502911.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11元、躺椅租金180元、购轮椅350元、误工费36500元(100×365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137436元(22906元×6年)、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病历复印费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另查明,孙某某从2006年起在黄冈市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孙光明、彭某某全资购买货车并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雇请彭长新、戴少银从事运送电线杆业务,其雇员彭某某在操作拉紧绳索中失误,致使孙某某受伤,孙光明、彭长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光明、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指定专业人员按电线杆装卸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电杆的装卸工作,未为卸货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孙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光明、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孙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没有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对自己所受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东源公司在本案中对孙某某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某某要求东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孙某某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0日,该误工费调整为15500元;孙某某的病历复印费6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孙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调整为6000元;孙某某其余的要求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孙某某因伤所花去的医疗费502911.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11元、躺椅租金180元和购轮椅35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2600元(70元×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1374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709688.95元,由孙光明、彭某某赔偿75%,即532266.71元,减出孙光明、彭某某已垫付331000元,余下201266.71元由孙光明、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装卸电线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孙光明、彭某某承运的电线杆无人卸车,由其聘请的会计彭长新电话通知卢伟带人卸车,卢伟带孙某某到场卸车时,彭长新未提出异议,并约定每车100元的卸货劳务费,系对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认可。彭长新系受孙光明、彭某某委托完成运输业务的负责人,其代理孙光明、彭某某接受孙某某提供劳务的相应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孙光明、彭某某承担。原审认为孙光明、彭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光明、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孙光明、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吴慧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