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阳方松
郭永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方松,公安县供电公司员工。
被告:郭永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17、27、28楼。
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方松、被告郭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永某驾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按照每天15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医院医嘱、受害人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轮椅修理费,考虑原告轮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属实,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天)、护理费7949.71元(101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损失200元,合计3978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3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8649.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1130.67元;
三、原告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郭永某已支付的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郭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永某驾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按照每天15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医院医嘱、受害人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轮椅修理费,考虑原告轮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属实,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天)、护理费7949.71元(101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损失200元,合计3978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3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8649.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1130.67元;
三、原告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郭永某已支付的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郭永某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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