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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个体,系泊头市来京顺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市郑州市金水路102号(省建设厅5楼)。
孙某某与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2019.64元、返还租赁物并自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给付相应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6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租赁费322019.64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三、限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租赁物(2米钢管171根、3米钢管152根、4米钢管127根、6米钢管83根、扣件4781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65939元及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2019.64元、返还租赁物并自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给付相应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6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租赁费322019.64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三、限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租赁物(2米钢管171根、3米钢管152根、4米钢管127根、6米钢管83根、扣件4781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65939元及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潘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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