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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7538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我方承包了被告方发包的泊头市康乐雅居住宅小区和交河祥和嘉居三期地面发泡及垫层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65384元,陆续付款190000元,余款75384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杨某某辩称,我方从未承包或者发包过任何工程,我是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职责是对原告所诉的工地进行了管理,原告承包的是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分项工程计算单三份,每页都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确实是杨某某所签,但是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均为泊头市四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杨某某只是该公司负责上述工程工地的负责人,代表的是四方建筑公司。另外原告提供了被告付款时间、数额等清单。被告就反驳原告的事实举出了四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是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①编号为BTIB-2014-016,证明:泊头市康乐雅居住宅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由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②编号为2015-043,证明:康乐雅居5号、6号住宅楼由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③编号为2015-003,证明:泊头市祥和嘉居三期1—11号住宅楼由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河分公司发包给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承建。2、1号——4号及办公楼地暖安装财务帐簿付款明细三份,证明:四方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付给孙某某17901元、5万元、5万元;2017年8月付给孙某某20000元;2017年2月3日付给孙某某50000元,;2017年4月30日付给孙某某20000元。3、记帐凭证、用款申请单、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用款申请,四方公司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到孙某某个人帐户中3万元,并在财务帐簿中记载。4、记帐凭证、用款申请单、转帐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6年2月3日提出用款申请,四方公司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到孙某某个人帐户中5万元,并在财务帐簿中记载,并由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5、记帐凭证、用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用款申请,四方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支票转帐转入到孙某某个人帐户中5万元,并在财务帐簿中记载。6、记帐凭证、用款申请单、转帐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用款申请,四方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到孙某某个人帐户中1万元并在财务帐簿中记载,并由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7、记帐凭证、转帐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用款申请,四方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到孙某某个人帐户中1万元并在财务帐簿中记载,并由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注:此款记入2017年4月30日的记帐凭证中)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清单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工程款为案外人其他公司所负,被告杨某某的签字行为属于执行法人的工作任务。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0元,减半收取计8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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