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原审被告:范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孙淑香、范某某、范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冀0630民监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范某某、范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审称,1、判令三被告偿还范增坦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日,范增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增坦铁选厂建设,并由第三被告代为打了借条。2008年11月10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11月22日范增坦又分三次借款52000元用于兰翔矿业有限公司办理验证手续,并口头承诺:待选厂正常运行矿粉销售后连本带利一次性偿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2011年5月5日原告起诉了范增坦,同年5月23日立案,立案后得知范增坦已于5月17日死亡,范增坦生前有增坦铁选厂和兰翔矿业有限公司等遗产。三被告作为范增坦的继承人应承担范增坦所欠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11年11月7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省涞源县兰家庄一代铁矿的探矿公示,证实该矿在原审理中已经变卖了;
2、2011年5月16日范某某新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我认为是属于范增坦去世前已经将资金转移到其账户了;
3、借条5张,证实借款数额;
4、诉讼费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300吨精粉进行了评估的评估费5000元、精粉品位化验费496元,证实相关费用是我垫付的,应由被告出。
被告孙淑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未加盖出具机关的公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孙淑香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12年涞源法院已经扣划了孙淑香银行存款10000元,所以欠款数额应为162000元,因范增坦生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同意只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对证据4化验费因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并评估费及化验费系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300吨铁精粉的品位做化验及价值评估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范某某、范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二被告已经放弃对兰翔矿业股权的继承,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二被告参与了兰翔矿业的转让。其次该公示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此时原告方申请保全的300吨铁精粉仍然存在,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孙淑香转让该矿山的股权也不影响债权的清偿。原告方提交的铁精粉化验单和评估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7月18日,这说明在孙淑香转让兰翔矿业的股权后,300吨铁精粉仍在查封范围内,否则无法对铁精粉进行化验和评估,由此可以说明孙淑香转让兰翔矿业股权所得价款不是必须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因为铁精粉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债权及所有费用。第三、二被告放弃兰翔矿业的股权,该遗产均归孙淑香所有,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范增坦死亡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看似巧合的时间,但经过我方到银行查询该账户,该账户2011年5月16日进过1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分5次取出9900元,该款是用于范增坦去世前的抢救,被告范爱萍为了抢救父亲范增坦从朋友处借款10000元由朋友将10000元转入该账户,然后由范某某支取,该账户的开设地点是在石家庄,由此可以推翻原告所述转移财产的论理。该账户从进入10000元后,后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因是在石家庄开户,故无法提供该账户的流水,请法院核实;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淑香、范某某、范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原审被告孙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范金某、范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维持本院(2011)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原审被告孙淑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山 审 判 员 张升信 人民陪审员 丁翠玲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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