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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
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某溜乡辛立村。
经营者安永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东麻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凯、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安永立及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永立经营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
这笔500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是在2015年4月23日,当时没出手续,直到2015年9月23日才出的手续。
这笔借款是通过孙小彬把钱借给被告的。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未果。
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款项尚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注册后根本没有经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钱来钱往,其经营人员是孙小彬、赵健、焦海峰。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业务底账一份及安永立和孙小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50000元的钱款经过孙小彬的交易转到安永利的账户。
证据3、证人孙小彬出庭证言,证明孙小彬将原告孙某某的50000元钱款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23日给了安永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雕刻公章,公章系伪造,收据上也没有负责人安永立的签字。
收据经办人是杜玉玲,杜玉玲是钱来钱往的会计,杜玉玲不是被告处的会计。
对证据2不认可,该底账不是被告处的,而是钱来钱往的底账。
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安永立和孙小彬的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安永立与孙小彬有多次经济往来,应该以原始借据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
证据2、证人孙小彬的胸牌和名片,证明孙小彬的任职单位是钱来钱往北某溜店,并不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3、2016冀1023民初99号案件开庭时证人杜玉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借据上公章是孙小彬自己加盖的,不是杜玉玲加盖的。
证据4、2016冀1023民初99号案件开庭时原告方提供的底账一份,证明该底账系钱来钱往的底账,而不是被告的底账。
证据5、2016冀1023民初99号案件开庭时的庭审笔录及孙小彬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
证据6、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
证据7、2015年4月至11月,钱来钱往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孙小彬是钱来钱往的经营者。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原单位公章。
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记得当时开庭时杜玉玲对所有问题都是含糊回答。
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与被告所举证据矛盾。
对证据5、6、7不认可,因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庭所举之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之证据2中被告处的底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因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都存在较大疑点。
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为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对被告所举之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曾经当庭拿过原件进行核对。
对证据2、3、4、5、6、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据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辨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经营者安永立的银行卡账号,并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见证人杜玉玲签名,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方称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刻制过印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据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辨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经营者安永立的银行卡账号,并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见证人杜玉玲签名,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方称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刻制过印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李怀珍
审判员:林琳
审判员:周洋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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