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凌东路4栋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北集办事处严港村陆宋组1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损失的40%即33,285.78元(其中医疗费41,3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714.46元);2、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赵香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园国路、墨玉北路东约10米处,适逢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2N319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因案外人赵香田违反信号灯通行,而被告宋某某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香田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赵香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比例仅认可30%。医疗费金额确认,住院费用无发票原件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二期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62,596元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系数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终伤残系数,并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确认,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内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赵香田预留一半的份额。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系电动自行车载人,被告宋某某系驾驶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住院发票原件遗失后,原告前往医院补打了相关医疗费证明,结合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可以完整证明原告用药花费情况。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合理,不同意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11时5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2N319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园国路、墨玉北路东10米处,适逢案外人赵香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原告由南向北经过上述地点,因赵香田违反信号灯通行,而被告宋某某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赵香田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等治疗,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41,313.66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香田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香田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原、被告双方交通方式等,故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至于双方争议的责任比例,鉴于原告所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赵香田主张赔偿,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伤者赵香田预留一半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1,313.66元,其中金额合计为41,168.40元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虽无原件,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存根联(补打),与用药清单金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人保淮安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过高,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二次手术所需营养、护理不予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二次手术所需营养、护理期限一并处理,并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即3,6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即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对伤残系数及计算标准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3,500元,合计60,000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6,3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14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5,804.46元的30%即22,741.34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孙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费3,000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孙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4.5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47.4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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