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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民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70308725D。法定代表人:洪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93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买塑料、线路板等材料,每次都由原告先给被告支付预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提供货物,具体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货物据实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500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经协商该货款转成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归还。另外,还有一批货物,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尚欠49300元货物一直迟迟不能出货。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偿还了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89300元未还。原告故起诉。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洪彬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0000元,对49300元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提交诉状事实与理由中493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案由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均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5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洪彬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洪彬。2016年,被告洪彬于7月22日、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原告转账500元、500元、500元、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洪彬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陈述,关于第二笔49300元业务发生的时间记不清了,该货物二被告一直未交付,没有书证。2016年1月5日原告曾给被告洪彬打过电话,催要此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2015年11月15日50000元的欠条是对之前业务的结算,其中已经包含了49300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应有6分钟的通话过程。该货款即使存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转换为借款,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此外,被告方证人田某证明被告洪彬向其借款3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条换条,只听到是80000元转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洪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彬欠付原告5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二被告已偿还10000元,故作相应扣减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40000元;此外,第一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且第二被告洪彬与公司财务混同,故二被告之间对所负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49300元货款,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洪彬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洪彬承认在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借条后仍欠付原告49300元的货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存在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89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洪彬给付原告孙某某893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后计1016.5元,由被告廊坊市格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洪彬共同承担,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谢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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