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
负责人:谢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997.47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54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16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富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富强路与人民街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富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其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76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后孙某某、王某某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孙某某还进行再次手术治疗。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健康权。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其所驾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裁判。
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王某某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不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枣强县康宁医疗器械经销部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注明其左股骨干骨折,属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费2601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孙某某、王某某伤后先后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治疗期间,二原告支出医疗费57597.40元。2018年9月13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孙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孙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车牌号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某某、王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二原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97.40元、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孙某某护理费120天×102元=12240元、王某某护理费6天×102元=612元、孙某某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王某某营养费6天×30元=180元、王某某误工费6天×83.69元=502元、孙某某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260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000元,以上确认的费用共计92732.40元。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负担本诉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732.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再赔偿82732.40元;
二、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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