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连成,男,汉族,住石某某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亚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80号1-1-1802。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B座2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连成与被告石某某亚汀商贸有限公司、任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亚汀商贸有限公司、任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孙连成(甲方)、被告任某某、亚汀公司(同为乙方)、银通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小额贷款合同倒贷,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日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上付息,到期本金一次还清。指定还款帐户为工行正定支行崔更森尾号为6412的帐户。乙方请丙方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经甲方审查,证实丙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的能力,担保人(丙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人(乙方)履行合同。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丙方承担连带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甲方可以从丙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任某某及亚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面写明了借款本金、日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银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上面写明了保证方式、担保金额等内容。随后,原告通过崔更森帐户向被告指定孔庆山帐户汇款6825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因为当时已经扣除了一部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我方在诉求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70万作为本金,而是以实际转款数额作为本金”。被告结息至2015年1月22日。
2015年5月15日,任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15年6月底前还清本金700000元(未偿还部分按原合同计息)。同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利息28775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转为借款。借款利率为月2%,到还清为止。还款计划:2015年7月、8月还清此笔借款。
2017年7月31日,崔更森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10日孙连成委托我向孔庆山转款68.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连成通过崔更森账户向被告指定孔庆山账户转款682500元,有转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任某某、亚汀公司为原告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中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但原告在诉求中只要求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息至2015年1月22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23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通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某某亚汀商贸有限公司、任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亚汀商贸有限公司、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孙连成款68250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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