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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和与初某某、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和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初某某
初家宝
吕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XX

原告:孙某和,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宝(初某某父亲),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东升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
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29委。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员。
原告孙某和与被告初某某、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
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宝、被告吕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26368.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某某和吕某某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孙某和自愿表示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5元以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初某某驾驶黑G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G4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安区怡兴花园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及其摩托车,导致原告及摩托车撞到东侧处于停止状态的吕某某驾驶的黑C5X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孙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三天后又被送至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被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胆囊炎等,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95天出院。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和无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因初某某只承担了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其他款项未支付,吕某某也未支付,又因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初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初某某辩称,被告初某某不清楚原告孙某和何时转院。
原告孙某和急性胆囊炎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原告孙某和自行承担该伤情的费用。
原告孙某和不应住院95天,时间过长,原告孙某和是为了延长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以获取补助费用,增加相关赔偿数额。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即不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不涉及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项目以外,在先扣除另一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无责任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后,在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某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而不是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初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黑G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G4XXX挂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一张、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黑C5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据三中的复印费收据,证据五中的户口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孙某和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处方笺两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外购药药费票据九张。
意在证明:1.原告被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胆囊炎等事实;2.原告共计住院98天出院;3.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4320.09元、垫付药费为84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产生的费用已经记入了骨科医院的医嘱里。
被告初某某对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没有异议。
对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案有异议,原告孙某和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保以外的用药不应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被告初某某不认可赔偿。
牡丹江市中医院的处方八千余元外购药与接骨类药物无关,都是营养类的药物,被告初某某不认可赔偿,应由原告孙某和自行承担。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孙某和第二次住院的病案,病案中体现的住院天数是95天,但依据长期医嘱单体现在11月7日以后没有任何治疗项目,以此证明原告孙某和有至少15天的空挂床行为,与此相应产生的住院费用及后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会产生影响,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2.对于用药清单,在用药明细中体现出原告孙某和所使用的药物包含诸多项不符合保险条款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要求,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中骨瓜提取物、骨肽、头孢孟多脂钠针、陪护床费、材料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期间已经针对全身进行了各项检查,随后第四天又转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又针对受伤部位及全身重复做了检查,因此被告认为对于重复检查的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关于外购药八千余元票据及门诊处方,原告是在骨科医院以及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如果急需外购药是需要经过上述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以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而非像原告私自前往中医院开具处方,此外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中药制剂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称外购中药是有医嘱指示而购买接骨膏,但是在处方中体现的是其所开的中药是需要冲服的口服药物,原告所述前后矛盾;4.关于放射费票据,此项证据体现就诊的科室是医疗保险科,与原告所就诊的科室不属于同一科室,不应当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2016年8月20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自备接骨膏每周1次外用,结合原告孙某和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处方,该处方注明了可内服外用,以及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外购中药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和外购接骨药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进行医疗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四,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1.原告孙某和伤残等级为X级、X级,误工日为伤后12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的事实;2.鉴定费为2700元的事实。
被告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第四项为需营养60日,原告孙某和在之前出示的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骨瓜提取物及骨肽均属于营养类补钙类药物,价值约合两万元以上,我方认为假如原告孙某和的医疗费已经获得全额赔偿则无需再赔偿该笔费用。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或原告孙某和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2张。
意在证明:原告交通费为294元的事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初某某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孙某和转院就是为了离家近方便就医,方便护理,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编码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费票据,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情保护。
4.证据六,证人孙建升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前是我们单位的工人,后来他出车祸了,让我来证明他之前在我们单位上过班。
原告是2015年10月份入职的,负责后勤的水电和各种设施的维修维护,2016年8月份左右原告出了车祸,之后就离职了”。
意在证明:原告孙某和是宾馆从业人员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初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称其是工地雇佣的民工,并不是在酒店工作。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证人所述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为杜威,并非证人所说的王吉春,同时该公司仅有三位股东,名为王春龙、韦甲及牡丹江市春天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证人所述名称不符。
证人在不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的股东协议、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证人的身份和原告在该公司就职的事实。
原告孙某和主张依据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不但要提交上述证据加以证明,还需提交因高收入而产生的完税证明,否则仅依据该存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初某某所举所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医疗保险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住院费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初某某为原告孙某和垫付医药费12337.60元。
原告孙某和对此费用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不包含此笔费用。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应依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加以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G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G4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牡丹江市怡兴花园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孙某和及其摩托车,导致原告孙某和及摩托车撞到东侧处于停止状态的由被告吕某某负责驾驶的黑C5X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孙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血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肾囊肿、颈椎间盘突出,产生医疗费12337.6元,由被告初某某支付。
随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转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急性胆囊炎,产生住院费54265元。
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5日,原告因骨折到牡丹江市中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开出了可内服外用的中药门诊处方,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德盛堂平价大药店购买中药花费8400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复查产生检查费55元,原告复印病案花费55元。
2016年8月3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2016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和、吕某某无责任。
2016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监所[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和伤残等级X级、X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60日。
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
被告初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孙某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为被告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某某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孙某和主张医疗费6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2720元的事实,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2016年8月20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自备接骨膏每周1次外用,结合原告孙某和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处方,该处方注明了可内服外用,以及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外购中药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和外购接骨药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孙某和的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孙某和的医疗费为62720元;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住宿及餐饮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70.5元(48881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264.4元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孙某和共计住院治疗98天,原告孙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900元(15元×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孙某和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原告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孙某和为城镇户籍,伤残等级X级、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24203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X级,对原告孙某和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及复印费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10297.1元,其中医疗费62720元,误工费16070.5元,护理费8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94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5元。
其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5元。
因被告吕某某无过错,故被告平安保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元。
余额197542.1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在财产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54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和121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孙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2016年8月20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自备接骨膏每周1次外用,结合原告孙某和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处方,该处方注明了可内服外用,以及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外购中药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和外购接骨药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进行医疗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四,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1.原告孙某和伤残等级为X级、X级,误工日为伤后12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的事实;2.鉴定费为2700元的事实。
被告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第四项为需营养60日,原告孙某和在之前出示的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骨瓜提取物及骨肽均属于营养类补钙类药物,价值约合两万元以上,我方认为假如原告孙某和的医疗费已经获得全额赔偿则无需再赔偿该笔费用。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或原告孙某和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2张。
意在证明:原告交通费为294元的事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初某某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孙某和转院就是为了离家近方便就医,方便护理,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编码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费票据,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情保护。
4.证据六,证人孙建升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前是我们单位的工人,后来他出车祸了,让我来证明他之前在我们单位上过班。
原告是2015年10月份入职的,负责后勤的水电和各种设施的维修维护,2016年8月份左右原告出了车祸,之后就离职了”。
意在证明:原告孙某和是宾馆从业人员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初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称其是工地雇佣的民工,并不是在酒店工作。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证人所述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为杜威,并非证人所说的王吉春,同时该公司仅有三位股东,名为王春龙、韦甲及牡丹江市春天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证人所述名称不符。
证人在不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的股东协议、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证人的身份和原告在该公司就职的事实。
原告孙某和主张依据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不但要提交上述证据加以证明,还需提交因高收入而产生的完税证明,否则仅依据该存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提供的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初某某所举所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医疗保险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住院费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初某某为原告孙某和垫付医药费12337.60元。
原告孙某和对此费用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不包含此笔费用。
被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应依据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加以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G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G4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牡丹江市怡兴花园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孙某和及其摩托车,导致原告孙某和及摩托车撞到东侧处于停止状态的由被告吕某某负责驾驶的黑C5X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孙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血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肾囊肿、颈椎间盘突出,产生医疗费12337.6元,由被告初某某支付。
随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转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急性胆囊炎,产生住院费54265元。
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5日,原告因骨折到牡丹江市中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开出了可内服外用的中药门诊处方,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德盛堂平价大药店购买中药花费8400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复查产生检查费55元,原告复印病案花费55元。
2016年8月3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2016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和、吕某某无责任。
2016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监所[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和伤残等级X级、X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60日。
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
被告初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孙某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为被告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海林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某某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孙某和主张医疗费6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2720元的事实,原告孙某和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2016年8月20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自备接骨膏每周1次外用,结合原告孙某和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处方,该处方注明了可内服外用,以及原告孙某和提供的外购中药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和外购接骨药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孙某和的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孙某和的医疗费为62720元;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住宿及餐饮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70.5元(48881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264.4元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孙某和共计住院治疗98天,原告孙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结合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900元(15元×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孙某和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原告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孙某和为城镇户籍,伤残等级X级、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24203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X级,对原告孙某和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及复印费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10297.1元,其中医疗费62720元,误工费16070.5元,护理费8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94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5元。
其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5元。
因被告吕某某无过错,故被告平安保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元。
余额197542.1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在财产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54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和121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孙某和负担。

审判长:许永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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