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安次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号。
负责人:葛向东,职务: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不服我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齐某某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00元;2、伤残赔偿金(双十级):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具体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2=112996元;3、误工费(60-180)天:100/元*180天=18000元;4、护理费30-60天,100元/天*60=6000元;5、营养费(30-60)天,100元/天*60=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2200元;7、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1000元,票据为108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实际票据1259元。以上各项费用162831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135831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在第三人承担保险赔付款以外,依法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系曹某某雇员,曹某某承担齐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车辆挂靠在通利安次分公司名下,事发时驾驶人为齐某某,系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2、案发前被告曹某某及其妻子段莲玲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经报销的25857.52元),包括原告主张的25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返还给曹某某;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辩称,承认涉案车辆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判决。
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70万元每人,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理赔25857.5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包括第一次撤诉费用)、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对于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误工费虽有鉴定结论,但没有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项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对其金额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乘坐由被告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车辆时,因急刹车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5857.52元,后该费用由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并支付给曹某某。
原告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某某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2-5肋骨骨折,外伤后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另查明,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亦系该车辆的投保人,被告曹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被告齐某某系涉案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时曹某某雇佣的司机,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与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7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由曹某某之妻段莲玲与原告之妹孙祝华签订,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7000元整,原告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返还住院押金2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向医院缴纳,押金条两张由曹某某之妻段莲玲拿走结账,但未将押金返还原告;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述押金条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2500元包含在赔偿原告的27000元中。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所述的赔偿协议约定的原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告提交户口本,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29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客车及班线经营合同书、用工协议、保险理赔单、收据、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曹某某实际经营由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冀R×××××号客车受伤致残,因被告齐某某系属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某某应对原告此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名下,故通利安次分公司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利安次分公司将车牌为冀R×××××号客车在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且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此损害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协商过程中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7000元,原告不再向曹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属无效协议。被告曹某某当庭提出用27000元折抵与本案有关的赔偿款,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同意折抵,故应另案处理。
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住院押金2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日×100元/人/日)、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60-180)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误工期按160日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即14703.78元[160日×(33543元/年÷365日)];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按50日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即4594.93元[50日×(33543元/年÷365日)];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营养期按5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较为事宜,即5000元(50日×100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受伤导致双X(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即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10%×2),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导致伤残,其身体遭受病痛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对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订立保险合同时,第三人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包括第一次撤诉费用、病历复印费),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5400元(包括返还住院押金2500元,赔偿鉴定费2900元);
二、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494.71元(误工费14703.78元、护理费4594.9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曹某某、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王颢璋
书记员: 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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