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铲车司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民,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女,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27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79.03元(4617.58元30天×33天);伙食补助费495.00元;营养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00元(600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65.00元(5元天×33天);摩托车修理费23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43867.37元,扣除4000.00元,还应支付39867.37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K×××××号丰田小型轿车沿茄子河万龙村自修路由西向东行至万龙16路公共汽车前路口路段时,撞至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开放创,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总计花去医疗费22278.34元。此期间,被告崔某某仅支付40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为原告个人垫付。关于事故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崔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崔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七台河市双兴运输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月收入6000.00元这一事实,应该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用工合同和三个月之内的工资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2278.34元,被告崔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9.58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二个月。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4617.58元月计算。营养费给付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伤后十五日。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票据一张,证实维修摩托车花费2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22278.3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崔某某垫付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33天×15.00元天);3.误工费8739.16元(4369.58元月×2个月);4.护理费5079.03元(4617.58元月30×33个月);5.营养费750.0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元99.00(3元天×33天);7.摩托车修理费235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0990.53元。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黑K×××××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8739.16元、护理费5079.03元、交通费99.00元、鉴定费12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711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3523.34元,车辆维修费2350.00元,以上二项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因被告崔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医疗费和维修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11.34元(13523.34元×70%+350.00元×70%)。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和维修费超出部分的3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28.53元;
二、原告孙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法利
书记员: 孙彦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