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岳某某、张某某建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宣化县。被告:张某某建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营房村1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刘凤英,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纬三路6号。主要负责人:李天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建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7728.5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孙某某驾驶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北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2月12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岳某某为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身体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有笔误,医疗费应为35747.2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5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护理费应为19430元、营养费应为1050元,总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G×××××/冀G×××××号车信息查询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岳某某驾驶信息、车辆行驶信息、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金额。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及开支鉴定费的金额。6、玉田县永旺服装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4份、薛瑞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商业险免赔10%,结合责任比例,商业险部分同意按40%的比例赔付;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医疗费收据中有病历取证,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内固定费用过高,护理期的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按60天计算护理期;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儿媳护理原告不符合常理,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6时许,岳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建庄村××段,遇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北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孙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某某之伤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4%;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另查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34792.06元、病历取证费28元、检查费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提交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Ia值4%,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永旺服装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薛瑞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13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717.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护理费18717.12元、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检查费927.2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28元,合计83322.32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建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岳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岳某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主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735.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检查费、鉴定费,计18279.63元,以上共计65014.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病历取证费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537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