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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方志刚等与郭某、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方志刚
方艳荣
吴慧琼(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
郭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
周德勇
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居民。
原告方志刚,居民。
原告方艳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于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勇。
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诉被告郭某、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勇、杜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亲属方文斌接受被告郭某的雇请从事广告标语条幅的安装,被告郭某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方文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方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广告标语条幅制作、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郭某完成,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之资格,无从事广告安装等宣传、展示活动的经营范围,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作交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被告郭某完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加之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亦未尽到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对方文斌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方文斌生前系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内退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内部退休协议,1998年在该公司购买集资住房一套,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三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方文斌的死亡给三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二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闹丧,被迫支付的80000元要求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受害人方文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被告郭某承担60%即28648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948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郭某还应赔偿264488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20%即9549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9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749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264488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1749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郭某负担1542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亲属方文斌接受被告郭某的雇请从事广告标语条幅的安装,被告郭某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方文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方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广告标语条幅制作、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郭某完成,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之资格,无从事广告安装等宣传、展示活动的经营范围,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作交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被告郭某完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加之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亦未尽到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对方文斌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方文斌生前系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内退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内部退休协议,1998年在该公司购买集资住房一套,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三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方文斌的死亡给三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二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闹丧,被迫支付的80000元要求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受害人方文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被告郭某承担60%即28648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948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郭某还应赔偿264488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20%即9549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9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749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264488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1749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方志刚、方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郭某负担1542元,被告湖北玉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邱林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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