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工人,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佳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LBX53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的数额且赔偿总额不能超出该限额,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张某某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其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53,688.48元;
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5,844.76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护理费9,798.00元、交通费3,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住宿费2,275.00元、伤残赔偿金24,6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69,317.28元的50%,即134,65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527.6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1,130.95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16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8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内容)
本院认为,黑LBX53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的数额且赔偿总额不能超出该限额,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张某某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其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53,688.48元;
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5,844.76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护理费9,798.00元、交通费3,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住宿费2,275.00元、伤残赔偿金24,6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69,317.28元的50%,即134,65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527.6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1,130.95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16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8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83.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郑林
审判员:王利德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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