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强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王凌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年春龙
原告孙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男,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强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房地产公司)、年春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融和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孙某强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份防水面积工程量计算表中,2011年10月28日和2012年5月26日的工程量表是包含在2012年8月25日的工程量确认表之中的,存在重复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核对,融和房地产公司对防水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金额769001.82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强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共同核实确认,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量以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10月19日的两份工程量签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孙某强所施工的杏林湾防水工程总价款按双方认可的两份工程签证确认为765461.82元,另有零散用工费3540元。
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证人付来祥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付来祥系一建公司在杏林湾工程的授权委托人,在现场全权负责,代表一建公司进行工程量验收确认。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现场受付来祥指挥,由付来祥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款由融和房地产公司代付。防水工程有渗漏,原因分不清,需要鉴定。已经通知整改,但至今未整改;
证据二、2013年7月15日,融和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目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融和房地产公司是代替一建公司向原告孙某强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挂靠开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年春龙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系挂靠关系,年春龙挂靠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杏林湾项目;
证据四、融和房地产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备案编号:11-025、11-026),用以证明融和房地产公司将杏林湾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施工;
证据五、孙某强收防水工程款收据九份(复印件4页),证明已经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41.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强认为:对证据一证人付来祥到庭证言中所陈述的付来祥是一建公司的委托人员,由一建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账凭证上黑笔签字“张科志付一建工程队”的字样在当时是没有的,也不存在替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因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防水工程由原告孙某强施工,由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给付工程款,且现在只差价款数额方面的问题,所以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3日防水材料人工费1万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当中,这两笔款项所施工的项目是地下锅炉房和地下泵房,不在本诉工程结算款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强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已经就防水工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证人付来祥关于工程量部分的证言内容已无证明意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孙某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挂靠开发协议书》系融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孙某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佳木斯市建设局审批专用章,系正式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融和房地产公司及年春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一建公司雇孙某强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孙某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融和房地产公司对孙某强主张2013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3日防水材料人工费1万元系防水工程以外的施工费不予认可,孙某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款应按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
被告年春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年春龙原系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股东,股份比例为5%。2014年1月7日,年春龙将其在融和房地产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李迎。
2009年9月28日,被告年春龙为融和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与融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挂靠开发协议书》,约定“年春龙挂靠融和房地产公司资质投资、开发、销售、管理杏林湾建设项目,融和房地产公司在此项目中以总建筑面积为准、按7元/㎡收取利润。乙方年春龙在甲方融和房地产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利,包括投资开发、人员招聘、财务独立、工程发包、工程结算、楼盘销售、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销售收入由乙方年春龙自行支配……工程款项。”2010年11月28日,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将杏林湾商住小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原告孙某强经人介绍认识年春龙,口头约定以18元/㎡的价格为杏林湾工程做防水,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证人付来祥负责现场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量,经核对,孙某强防水工程款总金额为765461.82元。后因补漏等施工另行增加人工费3540元。施工期间经年春龙审批同意,实际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年春龙又以杏林湾小区B栋4-4-1号面积73.17㎡房屋抵工程款292680元,现尚欠孙某强防水工程款61321.82元。杏林湾小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已经实际入户使用。
本院认为: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杏林湾小区防水工程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合同成立;二、承包方无承包资质或借用他人资质的,合同无效。原告孙某强个人持有防水工人资质,但并不具备防水工程承包资质,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防水工程,故合同无效;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属隐蔽工程,在施工完毕进行隐蔽之前双方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验收即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孙某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拥有资质方将资质出租、出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涉案的杏林湾小区工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年春龙,工程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成果由年春龙享有。因此,年春龙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以收取利润的形式将开发资质出租给年春龙进行杏林湾小区开发,并允许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开发建设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融和房地产公司应对年春龙因杏林湾工程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融和房地产公司提出系一建公司雇孙某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或其代替一建公司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孙某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工时间,故应自孙某强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按应付金额354001.82元(以房抵账292680元+余欠61321.82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孙某强要求计算至以房抵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强应得工程利息款8260元(354001.82元×6%÷12个月×4个月20日);六、融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因此,对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春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强防水工程款61321.82元、工程款利息8260元,合计69581.82元;
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年春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原告孙某强承担6158.5元、被告年春龙承担539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年春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强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共同核实确认,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量以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10月19日的两份工程量签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孙某强所施工的杏林湾防水工程总价款按双方认可的两份工程签证确认为765461.82元,另有零散用工费3540元。
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证人付来祥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付来祥系一建公司在杏林湾工程的授权委托人,在现场全权负责,代表一建公司进行工程量验收确认。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现场受付来祥指挥,由付来祥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款由融和房地产公司代付。防水工程有渗漏,原因分不清,需要鉴定。已经通知整改,但至今未整改;
证据二、2013年7月15日,融和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目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融和房地产公司是代替一建公司向原告孙某强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挂靠开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年春龙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系挂靠关系,年春龙挂靠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杏林湾项目;
证据四、融和房地产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备案编号:11-025、11-026),用以证明融和房地产公司将杏林湾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施工;
证据五、孙某强收防水工程款收据九份(复印件4页),证明已经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41.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强认为:对证据一证人付来祥到庭证言中所陈述的付来祥是一建公司的委托人员,由一建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账凭证上黑笔签字“张科志付一建工程队”的字样在当时是没有的,也不存在替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因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防水工程由原告孙某强施工,由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给付工程款,且现在只差价款数额方面的问题,所以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3日防水材料人工费1万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当中,这两笔款项所施工的项目是地下锅炉房和地下泵房,不在本诉工程结算款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强与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已经就防水工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证人付来祥关于工程量部分的证言内容已无证明意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孙某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挂靠开发协议书》系融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孙某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佳木斯市建设局审批专用章,系正式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融和房地产公司及年春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一建公司雇孙某强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孙某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融和房地产公司对孙某强主张2013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3日防水材料人工费1万元系防水工程以外的施工费不予认可,孙某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款应按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
被告年春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年春龙原系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股东,股份比例为5%。2014年1月7日,年春龙将其在融和房地产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李迎。
2009年9月28日,被告年春龙为融和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与融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挂靠开发协议书》,约定“年春龙挂靠融和房地产公司资质投资、开发、销售、管理杏林湾建设项目,融和房地产公司在此项目中以总建筑面积为准、按7元/㎡收取利润。乙方年春龙在甲方融和房地产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利,包括投资开发、人员招聘、财务独立、工程发包、工程结算、楼盘销售、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销售收入由乙方年春龙自行支配……工程款项。”2010年11月28日,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将杏林湾商住小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原告孙某强经人介绍认识年春龙,口头约定以18元/㎡的价格为杏林湾工程做防水,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证人付来祥负责现场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量,经核对,孙某强防水工程款总金额为765461.82元。后因补漏等施工另行增加人工费3540元。施工期间经年春龙审批同意,实际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年春龙又以杏林湾小区B栋4-4-1号面积73.17㎡房屋抵工程款292680元,现尚欠孙某强防水工程款61321.82元。杏林湾小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已经实际入户使用。
本院认为: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杏林湾小区防水工程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合同成立;二、承包方无承包资质或借用他人资质的,合同无效。原告孙某强个人持有防水工人资质,但并不具备防水工程承包资质,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防水工程,故合同无效;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属隐蔽工程,在施工完毕进行隐蔽之前双方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验收即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孙某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拥有资质方将资质出租、出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涉案的杏林湾小区工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年春龙,工程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成果由年春龙享有。因此,年春龙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融和房地产公司以收取利润的形式将开发资质出租给年春龙进行杏林湾小区开发,并允许年春龙以融和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开发建设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融和房地产公司应对年春龙因杏林湾工程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融和房地产公司提出系一建公司雇孙某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或其代替一建公司向孙某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孙某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孙某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工时间,故应自孙某强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按应付金额354001.82元(以房抵账292680元+余欠61321.82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孙某强要求计算至以房抵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强应得工程利息款8260元(354001.82元×6%÷12个月×4个月20日);六、融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因此,对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春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强防水工程款61321.82元、工程款利息8260元,合计69581.82元;
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年春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原告孙某强承担6158.5元、被告年春龙承担539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年春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宇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王影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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