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树林,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邓新春,被告曹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月20日,被告曹树林申请对孙某某治疗中的用药合理性和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6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曹树林和原告孙某某两人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曹树林先后在原告孙某某菜地和屋后便道上,两次将原告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孙某某的左大腿等处受伤。经鉴定,原告孙某某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48元。房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调解双方矛盾未果,对被告曹树林作了行政拘留10日并罚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曹树林和原告孙某某两人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曹树林先后在原告孙某某菜地和屋后便道上,两次将原告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孙某某的左大腿等处受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处理,房县公安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了认定,并认定曹树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孙某某受伤当日即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954.4元。出院诊断:1、腰3椎体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继续口服抗凝药物,3天后门诊复查凝血功能及肝肾功能电解质。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门诊检查化验共计支付化验费193.6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曹树林申请对原告孙某某治疗中的用药合理性和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某某轻型脑外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肺部感染、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住院期间所用哌拉西林注射液28支无明显不当;所用羟喜树碱注射液11支(31.35元/支)不能认定为外伤治疗用药。2、孙某某住院期间所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8支、灯盏花素注射液14支、肝素纳5支、喜炎平注射液14支、红花注射液5支、奥美拉唑注射液16支为改善循环、对症等治疗用药;其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与左下肢损伤存在界限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41-60%。被告曹树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曹树林因与原告孙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引起了损害的发生,
对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孙某某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与左下肢损伤存在界限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41-60%,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的外伤参与度为50%。
依照2017年5月12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并经当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羟喜树碱注射液用了13支,每支31.5元,应当扣除409.5元。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47.78元/支×6支=286.68元、灯盏花素注射液:44.12元/支×13支=573.56元、肝素纳:51.98元/支×5支=259.9元、喜炎平注射液:23.07元/支×16支=369.12元、红花注射液:32.8元/支×5支=164元、奥美拉唑注射液:21.63元/支×17支=367.71元,以上共计2020.97元。故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954.4元+193.6元-409.5元-2020.97×50%=7728.02元。被告曹树林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元。
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原告孙某某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08.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但是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曹树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946.42元(9308.02元×80%-500=6946.4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相关费用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曹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46.42元。
2、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曹树林负担50元。因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曹树林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法官助理代晓阳 书记员 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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