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诉被告林某、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林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林某于2009年8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林某是再婚。婚前林某、孙某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位于安陆市××路的房产(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及此房产后院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待建房屋为林某婚前财产,该协议同日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婚后孙某与林某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婚后财产约定》,约定:1.位于湖北省××××号的房屋前半部分(系门面房)系甲方婚前财产,但租金收益属于林某、孙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位于湖北省××××号的房屋后半部分系仓储房,婚后由孙某娘家出资所建,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该部分房屋出租或出卖,则出租或出卖的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林某、孙某双方各得一半。2013年7月5日,林某与王某因位于湖北省××××号的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林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付清余款,判决王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因侵害行为给林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86.3万元。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某与王某于2014年4月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同日作出了(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租房协议(解除时间:2014年7月1日)。2.林某退还王某购房款229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2014年7月1日前,林某付清房款之日,王某即刻退还钥匙。如林某提前付清房款,则王某立即退还钥匙并腾退房屋,提前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王某应提供钥匙配合林某对外租售、看房。3.王某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止,总计42.5万元,王某已付40万元,还需支付2.5万元,在林某支付229万元中扣减。2014年3月31日后不计房租,腾退房屋保证不破坏装修及门窗的完整(展台除外)。4.双方不存在房屋侵权纠纷,如有侵权纠纷则林某自动放弃,不再有就该房屋的任何纠纷。该调解书于2014年4月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2日,孙某以其于2015年9月1日回到安陆时才发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拍卖执行阶段,经询问林某才得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林某因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孙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故本案应当定性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孙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条件;2.孙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撤销案涉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关于孙某对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本院认为,案涉(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中林某与王某的诉讼标的,即位于湖北省××××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后半部分孙某与林某婚后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孙某对该房屋有独立请求权。2.关于孙某的起诉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作为林某的妻子,对林某处理家庭财产的重大决定应当是知晓,孙某称其于2015年9月1日才得知该调解书内容不符合常理,理由不成立。且林某与王某的纠纷开始于2013年7月5日,孙某应当知道该诉讼而未要求参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孙某应当自案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孙某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孙某的起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林某与王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林某称其签订该《调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称其未收到(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不成立,该调解书于2014年4月1日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且林某之后因对该调解书不服向本院提请再审,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林某的再审申请,确认了(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故本院依林某、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且该调解书内容未侵犯孙某对位于湖北省××××号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孙某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林某无权对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屋买卖及租赁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某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王某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孙某以其不知道林某签订《调解协议》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该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孙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撤销案涉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孙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由于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已经开庭审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孙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故对孙某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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