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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文,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1967年12月9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1967年12月9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被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805,484.00元及其利息87,528.00元,合计893,012.00元;2、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至还本付息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刘某某和其实际经营的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申办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筹措资金从孙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刘某某实际经营的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克东县兴化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后由刘某某实际经营,并作为共同借款人盖章。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和财产混同。2017年12月13日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孙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刘某某承诺: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颜海峰与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刘某某承诺,在2017年12月末部分还款至50万元,余款在2018年1月30日本息一并结清。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又于2017年12月23日与孙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待积利和2018年贷款下来,首先还借款的二分之一,明细附后,剩余借款待房产出售后一并还齐。协议签订后孙某多次讨要,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7日,不是刘某某向孙某借款,而是张春海以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合作社名义向孙某借款,刘某某也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刘某某不是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而是2016年年初至今为三家公司的管理者。刘某某个人并未承诺在2017年12月末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3日,刘某某作为管理者代表三家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开始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用一本账。财务合到一起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家为一家,使用的是一套记账凭证,两家公司的收支体现在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账上,两家公司领导班子为一个,财务混同。刘某某只是公司的管理者,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混同,由于两家公司财务混同,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外债务应当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
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辩称:当时孙某诉积利和欠款时,是刘某某要办农机合作社让我们去外面筹集资金,所以我向孙某借款80万,把这笔款项交给刘某某开办了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这笔钱是什么时候借的,利息多少我都不知情,但是两家公司承认这笔债务,有公司章我们两家公司就认可。但是孙某说的还款协议我本人不知情,具体公司什么时间盖的章,详情我作为代理人并不知情,协议的内容我也不知情。
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这笔钱是什么时候借的,利息多少我都不知情,但是两家公司承认这笔债务,有公司章我们两家公司就认可。但是孙某说的还款协议我本人不知情,具体公司什么时间盖的章,详情我作为代理人并不知情,协议的内容我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孙某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系朋友关系。2、张春海为了给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筹措资金,于2014年8月17日在孙某处借款800,000.00元,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孙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3、借款后,经孙某多次索要,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将2017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于2017年12月14日给孙某等五名债权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到2017年12月末偿还50万元,下余欠款于2018年1月30日本息一并结清。2017年12月23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又给孙某等五名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待积利和2018年贷款下来首先还借款的二分之一,剩余借款待房产出售后一并还齐,在该还款协议上有刘某某签字和黄贺(2017年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法人)名章。4、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虽然不同法人,但上述三家法人单位的经营者及财务往来均混同,实为一伙股东集团共同经营的法人组织,刘某某为三家公司的管理者5、孙某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在孙某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孙某要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800,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孙某多主张的5,484.00元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孙某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刘某某系三家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虽然刘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但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某某是以三家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而不是以欠款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故本院对孙某要求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利息87,528.00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某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孙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孙某要求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给付利息87,528.00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孙某要求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87,528.00元;
二、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三、刘某某不承担给付给付责任;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12元,减半收取6,365.06元由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

书记员: 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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