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永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王某某、胡永泉、张志清、王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按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及住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但被告项某某、王某某地址发生变化,现又无法查找到被告变化后的住址,无法通知上述被告应诉,原告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致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书记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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