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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系死者陈学炎之妻)。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学炎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女,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住钟某某洋梓镇肖山村三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平友(系死者陈学炎之父)。
原告王玉珍(系死者陈学炎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钟某某承天西路。
负责人舒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孝祥。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平友、王玉珍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平友、王玉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钟祥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是:2016年4月8日,陈学炎(已殁)与孙栋梁到钟某某洋梓镇肖山村三组新岗荡钓鱼,当天上午10时38分许,陈学炎因要换钓位扛着钓鱼竿从高压电线下通过时,由于该地的高压线高度不够,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陈学炎的鱼竿触到高压电线,致陈学炎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祥供电公司已先行支付5万元。
另查明,陈学炎生前与其妻于2014年11月开始在钟某某洋梓镇街道租赁门面房屋和住房从事化装品、百货零售业。审理中,因被告供电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钟祥供电公司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高压电设施运行中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其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陈学炎触电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学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生活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扛钓鱼竿穿过架空高度不足的高压电线下空间可能被电击,故本院认为陈学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钟祥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因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架空距离只有三米多高,远低于规定的高度,被告认为可比照本院已审理生效的胡华香、朱辉、史学礼、晏玉芳诉被告钟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案的赔偿比例,减轻被告钟祥供电公司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钟祥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计算10年4个月,本院予以修正,确认为18192元/年×10年4个月÷2=93992元。四原告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误工人数和时间应以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实践中2-3人、2-3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可采用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该费用为47320÷365×3×3=1166.79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其实际必要性开支,酌定为1200元。四原告主张的食宿费900元,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1038.79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20=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92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差旅费1166.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应由被告钟祥供电公司赔偿80%,即552831.03元。被告钟祥供电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5万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钟祥供电公司还应向四原告赔偿51283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平友、王玉珍经济损失512831.0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平友、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平友、王玉珍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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