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
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王军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
法定代表人杨日录,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2014)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上诉人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华、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孙某某于1983年9月13日到牡丹江市劳保服装厂工作,后到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两家企业的主管部门均为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1995年11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同意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组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并批示“从业人员120人,内部调剂解决。”1996年4月5日,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投资成立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童装厂提供613.8平方米的厂房,作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1999年6月8日,牡丹江市童装厂将其在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市衬衣厂。牡丹江市轻工纺织行业协会作出的牡轻纺办函(2007)8号《关于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记载:“据原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副会长赵万昌介绍,1998年7月份市领导沈玉成在听取纺织总会汇报时,建议将纺织总会所属的服装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建立服装生产基地。这样,在原纺织总会的主持下,以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为主体,将市衬衣厂、服装一厂、民族服装厂、劳保服装厂、童装一厂等6户企业的缝纫及专业设备进行集中,并将一部分职工进行集中,利用原国有破产企业牡丹江针织内衣厂闲置厂房,组建了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主要生产消防服装及来料加工缝纫制品。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责。基地经营期间(1998年7月—1999年10月),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建立了来料加工的合作关系;2000年3月,实行委托经营,后又改为租赁关系。2000年4月1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的基础上正式挂牌成立。”2000年6月16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各有关服装企业现有资产及职工安置问题”,会议纪要记载:“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负责安置接收现已上岗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职工并办理转移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已承租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设备做(作)为安置职工的条件,同意租赁使用三年并免收租金。”2002年11月7日,该企业被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确定为外来投资企业。2006年8月,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更名弘某分公司。2014年9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某分公司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弘某公司称弘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承受。
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2007年11月1日。上述劳动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孙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原告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弘某分公司为孙某某办理了失业劳动保险证,但该失业劳动保险证现由弘某公司持有。在弘某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0元。2008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仲不字(2008)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孙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孙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仲裁委对孙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孙某某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严重错误。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本没有超过申请期限,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拒不受理,又拒不出具法律文书,在上诉人不断上访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其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依法在六个月内审结,但原审故意拖延,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下,擅自批准延长六个月,严重违法,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孙跃刚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上诉人一直在找仲裁,有时证人跟着,有时别人跟着。
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期限。
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是姐弟关系,效力不足以证明案情;他每次去都声称他与他姐姐,没有第三方;各相关部门没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姐弟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孙跃斌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其对孙跃刚证人证言意见。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其对孙跃刚证人证言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姐弟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月。2007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弘某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弘某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就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07月10月6日开始起算,期间为60天。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申请过仲裁。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月。2007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弘某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弘某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就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07月10月6日开始起算,期间为60天。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申请过仲裁。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张继凯
审判员:李先平

书记员:赵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