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典型的双务的实践合同,必须要有借贷双方明确的借贷合意。而被上诉人并无借据或其他能证明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唯一的证据是汇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数额十分巨大,按照一般常理,双方应当对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进行约定,然而,上诉人本身既未经营实业亦无其他借贷需要,被上诉人将资金汇入上诉人账户,目的并不在于借贷给上诉人,而是通过上诉人业务员这一特殊身份转交给王金丽以获取更高利息,上诉人转交资金属于谁借款人王金丽是明知的,2015年4月,王金丽分别向被上诉人、许秀珍、许家祥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被上诉人也依据该借款合同另案起诉王金丽。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二嫂仅是将资金转交给王金丽,再接受王金丽的指派按时将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中并未牟取利益,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认定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后期约定月利率25%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439,400元,上诉人在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称“本金65万元是没有还的”,这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王金丽之间借款情况的说明。同时,案外人许家详汇款144,000元亦同被上诉人许某某一样,系王金丽所借,亦由上诉人代王金丽向许家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汇入的439,400元,上诉人同期汇给王金丽494,900元,其中,有部分资金数额和转交时间虽与被上诉人汇入时间有较小差异,是因为王金丽当时不需要现金而让上诉人代为保管。另外,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451,200元,一审仅以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一笔带过,未查清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实际款项。三、被上诉人隐藏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被上诉人在原二审中承认收到王金丽的借条等,但拒绝提交法庭,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王金丽案件中,已经从本案数额中抽取20万元直接起诉王金丽,显然,被上诉人持有王金丽出具的债权凭证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48750元(自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许某某与孙某某之间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二人账户间互有资金进出,但均未出具书面手续。经过多次庭审,尤其是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的庭审,孙某某当庭陈述“王金丽给的息每个月一到,我就转给许某某,许某某都清楚。本金65万元是没有还的”,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说法趋于一致。故可以确认许某某借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65万元,借款后期约定的月利率为25%。
该65万元中,许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与王金丽下欠许某某的5万元、15万元的借款一并以王金丽、季岭为被告,另案起诉。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金丽、季岭共同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结算);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了许某某对该65万元中的20万元的主张。后中院以(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5月27日,王金丽向许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2014年9月20日,王金丽向许某某借款15万元,案外人许秀珍代理许某某于同日与王金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王金丽依合同约定向许某某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支付了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许某某和王金丽、季岭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金丽、季岭偿还许某某的5万元、15万元的借款本息2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许某某坚持该65万元中的20万元在许某某诉孙某某案中主张。
另查明,孙某某曾经是鄂州市金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许某某是与被告孙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通过被告孙某某与王金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许某某的账户可以看出,2014年1月1日,许某某分五次给孙某某的工行账户转款或存入现金,分别为49000元、50000元、5000元、600元、50000元。从孙某某的工行账户可以看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许某某转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转给王金丽30000元。孙某某于2014年1月1日、2日分别收到许某某汇入的49000元、50000元、5600元、50000元以及他人的10000元、24000元,账户余额达到192592.47元,孙某某于同月2日转款给皮伍华192000元。孙某某于同月2日又收到他人转款8100元、2750元,同月3日收到他人转款61500元,同月4日收到许某某转款20000元,账户余额达到52942.47元。孙某某于同月4日转款给杨关道10000元、卡取现金12000元。孙某某于同月5日收到他人转款4000元、22000元,同月7日取款1000元、500元,同月10日转给王金丽50000元。同月12日孙某某收到许家祥账户的转款48500元,当即转款给王金丽48500元。
从许某某的账户可以看出,2014年2月28日,其向孙某某工行账户转款194000元。从孙某某的工行账户可以看出,同日孙某某账户余额达到262194.47元,孙某某于同年3月1日卡取82000元给杨关道、60000元给皮伍华、97000元给王金丽。
孙某某对其银行流水作如下说明:
许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转给孙某某48500元,于2014年1月日转款49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47900元。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其工行账户转给王金丽26000元,于2014年1月1日通过其工行和农行账户转给王金丽6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工行账户转给王金丽67900元。许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转给孙某某194000元,孙某某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工行账户转给王金丽97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转给王金丽144000元。同时孙某某指出,从其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许某某和王金丽之间另有直接的金钱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对其银行流水的说明有合理性的一面,但是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和孙某某对其银行流水的说明,可以看出,孙某某在收到许某某以及他人的资金后,具有较大的自主支配性,不能视为仅仅起到将许某某汇入自己账户的资金转交给王金丽的作用。即原、被告的资金往来过程不足以证实孙某某系以鄂州市金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将许某某汇入自己账户的资金转交给王金丽,孙某某没有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许某某主张孙某某还本付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许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4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8万元本金自至2015年3月17日;28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3日;15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8元及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上诉状》,内容是王金丽向案外人许秀珍出具20万元借款合同,该款就包含在起诉孙某某的65万元之中,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王金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王金丽是合法债务人。
被上诉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没有与王金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鉴于王金丽有偿债能力才向其主张。
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孙某某系姑嫂关系,上诉人孙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在鄂州市金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许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孙某某银行账户累计汇款共计464,400元,案外人许家祥分两向上诉人孙某某汇款共计144,000元,合计608,400元。上诉人孙某某累计向鄂州市金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丽账户汇款160余万元,由王金丽按月向上诉人孙某某支付利息,再由上诉人孙某某将息逐月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支付,其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日,王金丽向孙某某按月息3分支付,上诉人孙某某亦按月息3分汇给被上诉人许某某,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孙某某按月息2.5%汇给被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账户前后共计汇利息款240,850元。2015年3、4月间,王金丽作为借款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案外人许秀珍、许家详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并加盖鄂州市金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计6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王金丽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称:“许某某、许秀珍转给孙某某的钱,孙某某转给我,我认帐,我会慢慢还,存在我这里的利息先是3分,后来降为二分半”。2016年1月29日,本院对王金丽的调查笔录中,王金丽称:“孙某某转给她的钱,她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是3分”。诉讼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及案外人许秀珍、许家祥均称65万元均属许某某个人款项,许秀珍、许家详是代其汇款,被上诉人许某某认可收到王金丽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条。另查明,被上诉人许某某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将本案讼争65万元中的20万元连同自己于2013年5月27日(5万元,月息2.5%)、2014年9月20日(15万元,月息2.5%)与王金丽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20万元一并主张,一审法院对许某某与王金丽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20万元调解至26万元,另20万元被上诉人许某某现又要求上诉人孙某某偿还。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王金丽欠上诉人孙某某借款86万元的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诉称其与上诉人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了其多次向上诉人孙某某银行汇款的转账凭证,借贷纠纷属双务合同纠纷,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纵观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自身亦将资金出借给王金丽,说明上诉人孙某某自身并无资金使用、周转的需要,即不存在借款的事由和意向。关键是双方在不同的时间段有多笔数额不等的汇款,而被上诉人许某某不要求上诉人孙某某办理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以示区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有悖生活常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那么针对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汇款行为,结合其自身与王金丽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月息是2.5%,而通过上诉人孙某某名义汇入王金丽可获取的月息是3分,证明被上诉人许某某仅是借助上诉人孙某某之名将钱汇入其银行账户再出借给王金丽以达到获取高息的目的,即利用孙某某系投资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关系帮助许某某赚取高息,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某某从付息中获利。本案发生后王金丽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被上诉人许某某亦认可收到上述债权凭证,并将本案中的20万元向王金丽另行主张了债权,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从而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从始至终并未形成借贷合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许某某向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788元及财产保全费620元,二审诉讼费6366元,均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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