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跃雄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
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王军营
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俊英(原告母亲),女,193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跃雄(原告姐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日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9月1日,被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弘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牡民管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29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对弘某分公司注销登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跃雄、赵月琴,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华、王军营,证人赵某某、翟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翟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原系弘某分公司工人,与孙某某系工友,证人与弘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弘某分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证人留存。2007年6、7月份,证人曾与孙某某等7名工友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证人并不清楚2007年10月份之后,孙某某是否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被告弘某分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关于弘某分公司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证人证实关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法庭询问证人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证人回答:“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3.证人常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原系弘某分公司工人,与孙某某系工友,证人与弘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弘某分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证人留存。2014年6、7月份,证人曾与原告孙某某到仲裁委主张权利,2007年10月份之后,证人也曾与原告孙某某到仲裁委主张权利,也向弘某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弘某分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关于弘某分公司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证人证实关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法庭询问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或弘某分公司主张权利,该证人回答去过,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仅依据该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孙某某是否在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至2008年8月13日(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向弘某分公司或仲裁委主张过权利,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4.牡丹江市轻工纺织行业协会牡轻纺办函(2007)第8号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95页、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1册、弘某分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3册。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单位的演变过程,证实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双方所形成的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弘某公司认为,调查报告是纺织协会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并没有与弘某公司进行协商,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00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该企业新录用的员工。该调查报告用的文件对弘某公司不适用。因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其他几份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及弘某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被告设立企业时间是在2000年6月6日,与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中的工商档案也证明了被告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牡丹江市档案馆调取牡轻纺办函(2007)8号文件,与原告提交的该组文件一致,故本院对该文件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商档案均系从工商局调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规定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2007年10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起诉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依法于2008年8月20日向爱民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提供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用票据作为立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证明法院收到了该起诉状,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5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关于孙跃雄、孙某某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关于不予受理孙跃雄、孙某某复查事项的答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介绍信复印件、诉讼当事人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到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进行信访,进一步证实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被告弘某公司对关于不予受理孙跃雄、孙某某复查事项的答复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的问题。复查意见也证明了被告不拖欠其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所以信访办公室作出该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在仲裁委对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曾向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签字时,被告没有让原告看合同内容,双方没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及被告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已经给了充分的举证时间,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出示该份证言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10.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劳动仲裁部门审查期限过长,故意拖延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弘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期间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出示该份证言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11.档案22页。证明原告孙某某于1984年7月20日到牡丹江市童装厂工作,1994年10月10日到牡丹江市电脑装饰用品厂工作,1996年8月31日到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原劳动企业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开办的企业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如涉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龄享受相关待遇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的工龄应自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原告的档案材料,客观的反映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弘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外来投资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弘某公司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房产局档案查询章)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自2000年成立,属于外来投资企业性质,其固定资产是通过转让取得。
原告孙某某对弘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而且年度检验情况截止日期为2011年,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对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的章程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性。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他证据均证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相关情况,而不是证明本案被告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主体及相关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对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弘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系复印件,但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举示证据1中弘某分公司、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营业执照、章程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00年6月16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注册成立,2002年11月7日,该企业被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确定为外来投资企业。2006年8月,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6年8月16日,弘某分公司注册成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终止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失业劳动保险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份变更为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弘某制衣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失业保险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无法证明该证件的真实性,该证据登记的单位为被告,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与被告所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不相符,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应由原告持有,而不应由被告持有,如果原告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原告至今没有享受到该待遇,因而不存在失业保险的事实;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字头“解除”二字已打叉,与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相符,存在被告篡改该通知的可能,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而被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书中用工单位均是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珲春弘某分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用工单位,因此该通知书与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相互矛盾,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该通知书中原告与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所以该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三、2007年11月22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中“解除”二字也打了叉,被告也可能对该文书进行了篡改,该文书当中体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1日,而被告并没有提交该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和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该文书中称2007年11月2日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通知书所体现的却是2007年10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两份终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通知书中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与该文书体现的2001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相矛盾,进一步证实被告造假的事实;四、对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的合同,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合同双方鉴证处“孙月娣”,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劳动合同续订表上是原告本人签的,签的时候是空白的,该合同内容及文本,原告并没有看过,也没有收到过。对200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07,7是由6更改的,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在合同末尾处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而签字日期是2006年4月4日,故该合同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管理人员不让原告看内容,只让原告签字,并且签字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就将合同拿走了,原告及其他工人手里都没有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存在劳动部门签证的事实,故该两份合同不能支持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2007年11月1月。上述劳动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原告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弘某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失业劳动保险证,但该失业劳动保险证现由弘某公司持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原件已邮寄给原告)。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超过30天以上,依据劳动法和企业管理制度,本应予以除名,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还是按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原告孙某某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因而该通知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通知书中“孙月雄、孙月娣”名字都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该通知中所称的内容根本就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旷工,因而该通知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于1984年7月20日到牡丹江市童装厂工作,1994年10月10日到牡丹江市电脑装饰用品厂工作,1996年8月31日到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家企业的主管部门均为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1995年11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同意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组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并批示“从业人员120人,内部调剂解决。”1996年4月5日,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投资成立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童装厂提供613.8平方米的厂房,作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1999年6月8日,牡丹江市童装厂将其在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市衬衣厂。牡丹江市轻工纺织行业协会作出的牡轻纺办函(2007)8号《关于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记载:“据原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副会长赵万昌介绍,1998年7月份市领导沈玉成在听取纺织总会汇报时,建议将纺织总会所属的服装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建立服装生产基地。这样,在原纺织总会的主持下,以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为主体,将市衬衣厂、服装一厂、民族服装厂、劳保服装厂、童装一厂等6户企业的缝纫及专业设备进行集中,并将一部分职工进行集中,利用原国有破产企业牡丹江针织内衣厂闲置厂房,组建了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主要生产消防服装及来料加工缝纫制品。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责。基地经营期间(1998年7月—1999年10月),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建立了来料加工的合作关系;2000年3月,实行委托经营,后又改为租赁关系。2000年4月1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的基础上正式挂牌成立。”2000年6月16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各有关服装企业现有资产及职工安置问题”,会议纪要记载:“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负责安置接收现已上岗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职工并办理转移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已承租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设备做(作)为安置职工的条件,同意租赁使用三年并免收租金。”2002年11月7日,该企业被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确定为外来投资企业。2006年8月,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更名弘某分公司。2014年9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某分公司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弘某公司称弘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承受。
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2007年11月1月。上述劳动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原告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弘某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失业劳动保险证,但该失业劳动保险证现由弘某公司持有。在弘某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2008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孙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孙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仲裁委对孙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孙某某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先后向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弘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弘某公司认可弘某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承受,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确定为弘某公司。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申请仲裁期间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孙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翟某某、常某某出庭欲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在法庭询问证人翟某某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证人回答不清楚。在法庭询问常汝成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或弘某分公司主张权利,该证人回答,去过,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孙某某在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60日内即在2007年12月5日前向弘某分公司或仲裁委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孙某某称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翟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原系弘某分公司工人,与孙某某系工友,证人与弘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弘某分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证人留存。2007年6、7月份,证人曾与孙某某等7名工友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证人并不清楚2007年10月份之后,孙某某是否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被告弘某分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关于弘某分公司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证人证实关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法庭询问证人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证人回答:“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3.证人常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原系弘某分公司工人,与孙某某系工友,证人与弘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弘某分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证人留存。2014年6、7月份,证人曾与原告孙某某到仲裁委主张权利,2007年10月份之后,证人也曾与原告孙某某到仲裁委主张权利,也向弘某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弘某分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关于弘某分公司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证人证实关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法庭询问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或弘某分公司主张权利,该证人回答去过,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仅依据该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孙某某是否在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至2008年8月13日(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向弘某分公司或仲裁委主张过权利,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4.牡丹江市轻工纺织行业协会牡轻纺办函(2007)第8号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95页、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1册、弘某分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3册。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单位的演变过程,证实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双方所形成的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弘某公司认为,调查报告是纺织协会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并没有与弘某公司进行协商,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00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该企业新录用的员工。该调查报告用的文件对弘某公司不适用。因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其他几份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及弘某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被告设立企业时间是在2000年6月6日,与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中的工商档案也证明了被告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牡丹江市档案馆调取牡轻纺办函(2007)8号文件,与原告提交的该组文件一致,故本院对该文件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商档案均系从工商局调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规定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2007年10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起诉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依法于2008年8月20日向爱民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提供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用票据作为立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证明法院收到了该起诉状,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5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关于孙跃雄、孙某某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关于不予受理孙跃雄、孙某某复查事项的答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介绍信复印件、诉讼当事人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到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进行信访,进一步证实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被告弘某公司对关于不予受理孙跃雄、孙某某复查事项的答复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的问题。复查意见也证明了被告不拖欠其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所以信访办公室作出该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在仲裁委对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曾向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签字时,被告没有让原告看合同内容,双方没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及被告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已经给了充分的举证时间,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出示该份证言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10.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劳动仲裁部门审查期限过长,故意拖延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弘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期间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出示该份证言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11.档案22页。证明原告孙某某于1984年7月20日到牡丹江市童装厂工作,1994年10月10日到牡丹江市电脑装饰用品厂工作,1996年8月31日到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弘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原劳动企业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开办的企业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如涉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龄享受相关待遇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的工龄应自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原告的档案材料,客观的反映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弘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外来投资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弘某公司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房产局档案查询章)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自2000年成立,属于外来投资企业性质,其固定资产是通过转让取得。
原告孙某某对弘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而且年度检验情况截止日期为2011年,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对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的章程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性。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他证据均证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相关情况,而不是证明本案被告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主体及相关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对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弘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系复印件,但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举示证据1中弘某分公司、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营业执照、章程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00年6月16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注册成立,2002年11月7日,该企业被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确定为外来投资企业。2006年8月,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6年8月16日,弘某分公司注册成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终止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失业劳动保险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份变更为弘某制衣有限公司,弘某制衣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失业保险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无法证明该证件的真实性,该证据登记的单位为被告,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与被告所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不相符,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应由原告持有,而不应由被告持有,如果原告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原告至今没有享受到该待遇,因而不存在失业保险的事实;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字头“解除”二字已打叉,与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相符,存在被告篡改该通知的可能,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而被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书中用工单位均是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珲春弘某分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用工单位,因此该通知书与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相互矛盾,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该通知书中原告与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所以该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三、2007年11月22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中“解除”二字也打了叉,被告也可能对该文书进行了篡改,该文书当中体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1日,而被告并没有提交该期限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和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该文书中称2007年11月2日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通知书所体现的却是2007年10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两份终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通知书中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与该文书体现的2001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相矛盾,进一步证实被告造假的事实;四、对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的合同,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合同双方鉴证处“孙月娣”,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劳动合同续订表上是原告本人签的,签的时候是空白的,该合同内容及文本,原告并没有看过,也没有收到过。对200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07,7是由6更改的,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在合同末尾处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而签字日期是2006年4月4日,故该合同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管理人员不让原告看内容,只让原告签字,并且签字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就将合同拿走了,原告及其他工人手里都没有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存在劳动部门签证的事实,故该两份合同不能支持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2007年11月1月。上述劳动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原告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弘某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失业劳动保险证,但该失业劳动保险证现由弘某公司持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原件已邮寄给原告)。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超过30天以上,依据劳动法和企业管理制度,本应予以除名,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还是按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原告孙某某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因而该通知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通知书中“孙月雄、孙月娣”名字都不是本案原告的名字。该通知中所称的内容根本就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旷工,因而该通知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于1984年7月20日到牡丹江市童装厂工作,1994年10月10日到牡丹江市电脑装饰用品厂工作,1996年8月31日到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家企业的主管部门均为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1995年11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工业局同意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组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并批示“从业人员120人,内部调剂解决。”1996年4月5日,牡丹江市童装厂与牡丹江市新盛织布厂共同投资成立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童装厂提供613.8平方米的厂房,作为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1999年6月8日,牡丹江市童装厂将其在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市衬衣厂。牡丹江市轻工纺织行业协会作出的牡轻纺办函(2007)8号《关于珲春弘某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记载:“据原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副会长赵万昌介绍,1998年7月份市领导沈玉成在听取纺织总会汇报时,建议将纺织总会所属的服装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建立服装生产基地。这样,在原纺织总会的主持下,以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为主体,将市衬衣厂、服装一厂、民族服装厂、劳保服装厂、童装一厂等6户企业的缝纫及专业设备进行集中,并将一部分职工进行集中,利用原国有破产企业牡丹江针织内衣厂闲置厂房,组建了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主要生产消防服装及来料加工缝纫制品。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牡丹江市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责。基地经营期间(1998年7月—1999年10月),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建立了来料加工的合作关系;2000年3月,实行委托经营,后又改为租赁关系。2000年4月1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牡丹江市纺织服装生产基地的基础上正式挂牌成立。”2000年6月16日,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纺织总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各有关服装企业现有资产及职工安置问题”,会议纪要记载:“晖(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负责安置接收现已上岗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职工并办理转移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风华制衣有限公司已承租的各有关服装企业的设备做(作)为安置职工的条件,同意租赁使用三年并免收租金。”2002年11月7日,该企业被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确定为外来投资企业。2006年8月,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更名弘某分公司。2014年9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某分公司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弘某公司称弘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承受。
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2007年11月1月。上述劳动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弘某分公司制发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原告与弘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弘某分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了失业劳动保险证,但该失业劳动保险证现由弘某公司持有。在弘某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2008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孙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孙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仲裁委对孙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孙某某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先后向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弘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弘某公司认可弘某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弘某公司承受,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确定为弘某公司。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弘某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申请仲裁期间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牡劳仲不字(2008)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孙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翟某某、常某某出庭欲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在法庭询问证人翟某某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证人回答不清楚。在法庭询问常汝成2007年10月之后原告是否向仲裁委或弘某分公司主张权利,该证人回答,去过,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孙某某在2007年10月5日弘某分公司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60日内即在2007年12月5日前向弘某分公司或仲裁委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孙某某称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栾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邓卫平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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