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
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兵,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负责人:卢平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
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被告夏某某、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邓志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375.2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L×××××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山县××乡吴田村吴氏祖祠路段附近时,追上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因被告不按规定超车让行,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
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转入
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经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于是,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只在实际支付了原告四万元医疗费后,就以各种借口和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万般无奈之下的原告,只好向贵院具文起诉,敬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孙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夏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L×××××号出租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并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证明被告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鄂L×××××#出租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0天的事实。
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贰万元整的事实。
证据7、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54436.82元医疗费和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8、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9、租房协议,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务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夫妻带着儿子夏超一起到通山县城内务工,做保险业务,并长期租房居住在县城里的事实,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
证据10、夏超的户口本,残疾人证,焦夏村委会证明,通山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明被抚养人跟随原告夫妻一起在通山县城内务工、居住、生活和学习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的车牌号的鄂L×××××号,与诉状不一致。2.原告是否有找保险我不清楚,我个人垫付了4万元,我与他的赔付已完成,且签好了协议、打了收条。车子是我经营的,公司没有责任,公司只有管理权,购买了保险,责任由我个人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协议及收条,证明夏某某个人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垫付金额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后,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调查原告孙某某居住在农村生活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申请鉴定,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据9协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身份情况、出租房权属情况无法确认,不能就一张协议就确认租房。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居委会证明,居委会没有证明居住证明的权限与职能。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收入的发放情况。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身份关系只有村委会的证明,应当出具派出所身份证明。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夏超没有任何劳动能力。仅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居住的事实。二、被告夏某某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孙某某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证据1有异议,认定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需要书面笔录或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被告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证据9租房协议与通山县城区廉租住房审批表及居住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该居住证明为基层社区组织所出具,可以达到证明原告在城关地区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户口本与残疾证及焦夏村委会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光盘系影像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此光盘形成证据链,佐证被告所需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并以此作为计算其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4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夏某某驾驶鄂L×××××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山县××乡吴田村吴氏祖祠路段附近时,遂与同向驾驶的原告电动摩托车擦碰,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
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转入
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436.82元(其中被告夏某某垫付40000元)。2018年4月3日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另查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孙某某出院后,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夏某某在支付了原告四万元医疗费后,就以各种借口和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本院具文起诉,敬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某提交其交通费损失的票据为连号证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同时,因原告孙某某至今未提交用工合同,收入流水及完税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保险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误工费标准可比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此,根据原告孙某某的受伤程度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36.82元(含夏某某垫付40000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按司法鉴定书及结合本地二甲医院收费状况予以酌定);3、鉴定费2000元(按鉴定收据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6、误工费:21004.38元(38897元/30天×180天);7、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8、交通费:600元(酌定);9、伤残赔偿金:6891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455×20×10%);10、被扶养人儿子夏超的生活费:479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3966×20×10%);11、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224884.24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赔偿金额应予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04884.24元在被告通山宏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夏某某按70%责任负担为73418.96元(104884.24×70%=73418.96元),被告夏某某已垫付40000元,该垫付款夏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夏某某。为此,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赔偿金额为:(224884.24-120000元)×70%+120000元-40000元=15341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赔偿款153418.96元;被告夏某某先期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中在保险赔款额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夏某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8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人民陪审员 毛熹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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