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力、被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范某某三次给原告打下借条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其中4月13日借10000元,4月29日借款20000元,5月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称实际仅给付31000元现金,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在五月初和5月20日曾经替原告还债14000元,并列举了其朋友李斌的当庭证人证言,以证明曾替原告归还赌债6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打下的三张欠条、李斌的当庭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欠条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称实际仅给付31000元现金,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称在五月初和5月20日曾经替原告还债14000元,而其提供的证人也不足以证实替原告还债还6000元,其余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整,限被告范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良杰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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