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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吕淑芬、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淑芬,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张磊,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代表人:昝雪峰,系经理。
被告:朱文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朱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朱文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吕淑芬之夫、被告张某、张磊之父张文忠无证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高速桥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遇被告朱文喜雇佣的司机刘学勇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忠死亡,原告孙某等多人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忠负主要责任,刘学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8030元、病历复印费46元、拆洗费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8559.5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朱文喜垫付。张文忠系冀B×××××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文喜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系张文忠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淑芬按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磊在继承张文忠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喜按30%责任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张文忠无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高速桥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遇刘学勇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文忠死亡,刘学勇及车上乘员孟令民、孙某、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丽楠、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受伤。张文忠负主要责任、刘学勇负次要责任,孟令民、孙某、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丽楠、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无责任。
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朱文喜。
4、刘学勇驾驶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刘学勇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
5、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伤经诊断为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孙某开支医疗费757.59元。
6、玉田县第三橡胶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孟桂新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10元。其女儿孙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73天因护理孙某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8030元。2013年8-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孟桂新月收入情况。
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临床鉴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开支检查费1200元。
8、中医院住院患者行李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开支拆洗费20元。
9、玉田县中医医院出据的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孙某开支复印费46元。
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8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金额。
11、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教育中心就读,一直居住于城镇。
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吕淑芬、张某、张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文喜辩称,被告朱文喜系冀B×××××号机动车车主,刘学勇系被告朱文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朱文喜从事劳务活动。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文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7.2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文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朱文喜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8887.20元。
2、(2015)玉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本院审理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张文忠无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高速桥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遇刘学勇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文忠死亡,刘学勇及车上乘员孟令民、孙某、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丽楠、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忠负主要责任、刘学勇负次要责任,孟令民等车上乘员均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张文忠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学勇是被告朱文喜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文喜另对冀B×××××号车辆司、乘人员刘学勇、孟令民、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进行了赔偿。被告朱文喜同意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伤者张丽楠起诉后,本院认定,张文忠车辆方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喜作为刘学勇的雇主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楠医疗费、专家会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张丽楠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7603.38元,合计47603.38元。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在继承张文忠遗产限额内赔偿张丽楠医疗费、专家会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338.52元;赔偿张丽楠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计1516.9元,合计24855.42元。”。
被告朱文喜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原告护理人员是否在该厂工作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系临时性票据,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性居住,原告的××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朱文喜提供的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朱文喜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张文忠无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高速桥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遇刘学勇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文忠死亡,刘学勇及车上乘员孟令民、孙某、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丽楠、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忠负主要责任、刘学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等车上乘员均无责任。原告孙某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伤经诊断为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其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喜为原告孙某垫付住院费18887.20元。
另查明,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系张文忠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30日张文忠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学勇是被告朱文喜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文喜另对冀B×××××号车辆伤者刘学勇、孟令民、陶维生、张杰、薛志强、张会盟、李玉杰、寇有鹏、刘征、张欣悦、许程钧、孟守信、赵俊伟、孟鑫、孙玉江、孟礼、王春硕、朱红波、刘丽丹、苏建潮、崔宏伟、孟茜、孟丽丽、张会玲、杨森、张萌、赵明月、张明、肖宇、陈俊、刘翠英、李玉香、王春秀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孙某、被告朱文喜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孙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孙某开支医疗费757.59元。被告朱文喜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据此认定被告朱文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7.20元。综上,原告孙某的医疗费实际为19644.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三橡胶厂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或开具证明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2.0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目的,但交通费系原告必要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其××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1116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原告提供的中医院住院患者行李单未加盖该院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3082.06元、××赔偿金611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以上合计98148.85元。

本院认为,张文忠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张文忠负主要责任,刘学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文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文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文喜按按30%责任比例赔偿,张文忠法定继承人按70%责任比例在继承张文忠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3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文喜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合计7725.67元,此款从被告朱文喜为原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18887.20元中抵扣,原告孙某返还被告朱文喜人民币1116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在继承张文忠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80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9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37元,被告朱文喜负担52元,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在继承张文忠遗产限额内负担6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2元,被告吕淑芬、张某、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江万军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凤飞

书记员: 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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