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兆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李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孙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建,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徐玉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川志,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喜军,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美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海,职务经理。
原告孙某某、李成伟、孙照生、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佳木斯中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以其证据不充分,尚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李成伟、孙照生、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60.00元,减半收取计13,88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忠福
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 :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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