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詹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改制后,孙某某于2008年1月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领取了相关改制权益资金53684.64元,该款包含了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孙某某在2008年4月29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在2007年办案经费中留存安置费用后支付余额的申请》中认可了领取53684.64元资金的事实。孙某某虽提交了一份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詹秋林签字,确认尚欠孙某某安置费未付的《关于返还“一次性安置费”的申请》,但该申请系詹秋林已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后为孙某某补签,是詹秋林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某辩称:三环公司改制后,经核算应支付其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由于三环公司返聘其为企业清收人员,该款仅作为挂账,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因此,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秋林在其提交的《关于返还“一次性安置费”的申请》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债务,约定了支付时间和利息,并加盖了三环公司公章。现三环公司更换领导后恶意诉讼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其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损失;2、支付其提成款及办案经费7388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于1999年起在三环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2005年,三环公司进行企业自主改制,双方经协商决定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孙某某进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工作。嗣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接受三环公司的委托又委派孙某某前往三环公司继续清收不良账款,为此,三环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孙某某的一次性安置费留存于公司财务挂账,未实际支付。2014年10月10日,孙某某就返还一次性安置费、支付差旅费、办案经费等问题向三环公司提出申请,三环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字盖章认可孙某某的申请事项属实,但仍未支付。后因孙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29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孙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孙某某与三环公司关于一次性安置费的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后,孙某某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三环公司因企业自主改制,与孙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支付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三环公司虽辩称该款已支付,但孙某某提供的《关于返还“一次性安置费”的申请》上,有三环公司盖章确认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仍在公司财务挂账,尚欠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的事实,故对孙某某要求三环公司返还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环公司在《关于返还“一次性安置费”的申请》中写明“比照公司职工集资利率按月息1.5%计付利息”,视为双方就一次性安置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为月利率1.5%,故仅支持孙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即三环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孙某某要求支付提成款及办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办案经费与提成款系孙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时与三环公司发生的另一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对孙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孙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尚欠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的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盖有三环公司公章且经时任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秋林签字的《关于返还“一次性安置费”的申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三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其尚欠孙某某一次性安置费39151.02元的事实成立。三环公司要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