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铺上村。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丙,农民,系温乙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甲、温乙、雷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梅、被上诉人温乙、雷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不合理损失2256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孙甲的误工费认定不合理,孙甲年龄已达6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而一审判决却判了14220元。2.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孙甲的护理费认定不合理,住院期间无医嘱却按2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计算的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应为60元/天×59天=3540元,一审判决多判5340元。3.拖车费3000元系被上诉人雷丙的费用,与原告孙甲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支持。
孙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温乙、雷丙辩称,1.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孙甲的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孙甲虽已68周岁,但法律未规定误工费有年龄限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孙甲已丧失劳动能力。2.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孙甲的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依据孙甲所受伤情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定,不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3.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雷丙3000元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雷丙经营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理应负有保险理赔的全部责任。
孙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101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6841.2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温乙驾驶属实际所有人被告雷丙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薛家塔隧道路段时,将隧道中原告孙甲撞倒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温乙垫付医药费1174.37元、门诊治疗费373元。第二天转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硬膜外出血、左眼外伤。并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温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908.21元,门诊医疗费2007.6元,兴县至太原救护车费18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孙甲又在兴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住院43天,被告温乙于2015年9月17日、30日两次分别给付原告960元。被告温乙垫付医疗费4091.43元。该事故发生后,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提出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法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孙甲的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式处。原告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雷丙是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乙驾驶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孙甲受伤,对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雷丙和被告温乙赔偿。原告孙甲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7554.61元、误工费1422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7天,每天60元),护理费8880元(原告住院59天,每天60元,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费885元(原告住院59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原告住院59天,每天15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12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85203.89元。被告温乙请求原告孙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8514.6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进行再次手术,无法确定具体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8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422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137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275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共计29324.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雷丙拖车费3000元;(四)被告雷丙赔偿原告孙甲鉴定费1500元;(五)原告孙甲返还被告雷丙、温乙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8514.61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362元,被告雷丙、温乙负担435元(已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丙为其所有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温乙驾驶该车辆将被上诉人孙甲撞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孙甲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孙甲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务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孙甲已年满68周岁,且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和收入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甲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上诉人孙甲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作出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继续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应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计算期限应截至被上诉人孙甲出院之日,即护理费为60元/天×59天=3540元。关于被上诉人雷丙的3000元拖车费,因被上诉人雷丙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雷丙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请求上诉人理赔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雷丙3000元拖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甲医疗费275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共计29324.61元;被上诉人雷丙赔偿被上诉人孙甲鉴定费1500元;被上诉人孙甲返还被上诉人雷丙、温乙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8514.61元;
二、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8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81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一审原告孙甲负担50元,一审被告雷丙、温乙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吕 烜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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