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59年11月26日,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竹兴,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址: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7509Q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县刘家庙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地管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接受沧县××村村委会的指派,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当日11时许正在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施工的李某某驾驶挖掘机,将原告所在的电线杆撞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沧县××村村民委员会的指派,拆除电线杆上的电线,属于雇佣关系,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证明上已明确说明,上面盖有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签字,故对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通知,驾驶挖掘机去把电线杆放倒,实为帮工,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李某某的行为的受益人为村委会。被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李某某作为一个挖掘机驾驶员熟练工,未能在其操作时注意电线杆上尚有人员,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指派原告从事拆除电线,在未核实其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即指派工作,且被告李某某为帮工,受益人为村委会,故沧县××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且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证已过期),仍然上杆进行操作,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227777.57元的40%计91111.03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227777.57元元的30%计68333.27元。;
三、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9元,原告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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