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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姜占鳌
牛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占鳌,住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牛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占鳌、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系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名下的宅基地享的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协议于2004年8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岔河集乡经委进行了续租。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孙某某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诉争土地违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炳旭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者为孙某某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6号宅基地内搬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炳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系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名下的宅基地享的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协议于2004年8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岔河集乡经委进行了续租。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孙某某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诉争土地违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炳旭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者为孙某某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6号宅基地内搬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炳旭负担。

审判长:邱文都
审判员:邢宏志
审判员:张晨雨

书记员: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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