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李某某与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某某
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鸿;被上诉人汉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国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拿公司与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汉拿公司供应了价值769750元的混凝土后,上诉人一方给付了10万元货款,由于汉拿公司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存有异议,于2010年3月21日停止向上诉人供货是事实。上诉人虽称由于汉拿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混凝土,给其造成了6053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情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拿公司与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汉拿公司供应了价值769750元的混凝土后,上诉人一方给付了10万元货款,由于汉拿公司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存有异议,于2010年3月21日停止向上诉人供货是事实。上诉人虽称由于汉拿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混凝土,给其造成了6053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情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