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贵德,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身份证号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兴工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身份证号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玉,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东港市。被告:刘纯文,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休业主,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艳(刘纯文妻子),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东港市。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号大客车沿县道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果菜批发市场前路段,忽视瞭望,撞机动车道内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二周。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6951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新垫付5000元,被告刘纯文垫付21127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3、护理费7507.50元(115.50元×65天),4、误工费18749.72元(46.99元×399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35742.20元(13747元×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773.74元(13747元×3年×20%×70%),8、鉴定费5542.40元。被告陈新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诸被告给付195886.24元,并要求由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新所驾驶的×××号大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此次事故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定,对于超医保用药损失17662.83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药房的购药费用3300元,因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对原告肢体伤残十级予以认可,但对智力伤残十级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于原告10000元。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刘纯文承租经营。我公司与被告刘纯文约定,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余额损失由被告刘纯文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进行核定;另外,原告本次住院诊断的病情还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间擦疹等症,相应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部分费用,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陈新辩称,我是被告刘纯文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纯文承担。我的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相同。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纯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相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27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号大客车沿县道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果菜批发市场前路段,忽视瞭望,撞机动车道内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14天,发生医疗费1695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6212元、遵医嘱药房购药费用3300元;经医疗保险部门核定,超医保用药数额为17662.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明波进行主要护理。原告户籍地为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一组040019号,为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治期间无收入,发生了误工损失。涉案×××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该车由被告刘纯文承租经营,被告陈新系被告刘纯文雇佣的司机。×××号大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已支付于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刘纯文已支付于原告费用211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于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其中肢体伤残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中智力伤残,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合计5542.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药房购药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合同书、医疗费用核定清单、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孙贵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东港客运公司、陈新、刘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张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告陈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玉、被告刘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被告陈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陈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陈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纯文作为雇主应与被告陈新对原告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客运公司将涉案肇事车辆租赁于被告刘纯文经营,被告刘纯文仍使用被告东港客运公司的营运资质经营,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应依法与被告陈新、刘纯文对原告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新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损失按70%比例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刘纯文、东港客运公司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169512元(经核定,超医保用药损失为17662.83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3、护理费7507.50元(115.50元×65天),4、误工费3712.21元(46.99元×79天),5、交通费260元(4元×65天),6、残疾赔偿金35742.20元(13747元×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酌定),8、鉴定费5542.40元。至于原告为证明误工时间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住院诊断的病情还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间擦疹等症,相应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节。本院认为,本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时,是根据法定的医疗规范对原告原发、新发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后,进而作出符合诊疗规范且相互具有因果关系的全方位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否则即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故在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情形下,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智力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经本院审查,本次鉴定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事实及依据均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法不予准许。经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821.91元(10000+7507.50+3712.21+260+35742.20+56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1569.42元【(169512-17662.83+3250-10000)×70%】,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391.33元(62821.91+101569.42)。被告陈新、刘纯文、东港客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超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6243.38元【(17662.83+5542)×70%】,因被告陈新、刘纯文分别已支付于原告5000元、21127元,故被告陈新、刘纯文、东港客运公司本案不需再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新、刘纯文多支付于原告的9883.62元(26127-16243.38),应视为在本案中其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9883.6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陈新、刘纯文,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本案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4507.71元(164391.33-9883.62-10000)。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陈新、刘纯文、客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贵德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4507.71元;2驳回原告孙贵德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陈新、刘纯文、东港客运公司连带承担1600元,原告自行承担5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新、刘纯文、东港客运公司连带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书记员: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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