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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亚布力镇。
负责人周淑莲,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莲,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成明出具的欠据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李成明间有多笔借款关系,李成明在借据后面背书部分本院无法确认,仍按原告提供的两份有李成明签字的借据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被告提供汇款单据,证明了李成明于2011年6月15日给付原告10.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并说明是偿还以前的欠款。依照民间交易惯例,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应将借据收回。本案原告持有借据,说明双方尚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偿还了本案涉及的两笔欠款;原告与李成明约定5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共18个月20天,利息共计14万元。2010年11月30日1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2%,但在书面证据中没有记载,本院无法确认。故该笔借款本院按无息借款认定。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淑莲一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淑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周淑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淑莲作为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14万元,嗣后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1.5%,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淑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财产保全费3595元,由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项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凤 审判员  宋世田 审判员  赵亚非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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